(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清海与况贤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清海,况贤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97号申请执行人曾清海,武钢烧结厂职工。被执行人况贤龙,武钢兴达公司职工。关于曾清海诉况贤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清海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况贤龙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曾清海支付人民币158,1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曾清海支付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到2015年10月2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774.69元;3、承担执行费2,272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况贤龙银行存款人民币161,146.6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增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