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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08-1号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国民,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艾佳,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印,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拥有的中联重科混凝土搅拌机1套:整机编号为Z14300B0152×××,型号为JS30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型号为SX5255GJBJR424,共7辆:机动车登记编号分别为豫AR63××、豫AR76××、豫AR92××、豫AR92××、豫AR92××、豫AU03××、豫AF26××,为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中联重科混凝土搅拌机1套:整机编号为Z14300B0152257,型号为JS30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型号为SX5255GJBJR424,共7辆:机动车登记编号分别为豫AR63××、豫AR76××、豫AR92××、豫AR92××、豫AR92××、豫AU03××、豫AF26××。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