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185���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6日经庐山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4日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庐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下旬至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在九江市庐山区姑塘镇某厂宿舍区先后五次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89.8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8日晚21时30分许,刘某某在厂南区1栋3楼309室盗窃香烟共计31条(其中哈德门13条、芙蓉王7条、利群6条、南京2条、中华2条、金圣1条)。4月上旬的一天晚21时30分许,刘某某再次在厂南区1栋3楼309室盗窃哈德门牌香烟12条。被盗香烟总计价值人民币4698.98元。2、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刘某某在厂南区女单宿舍楼411室盗窃熊猫牌21吋电视机一台及电视机顶盒一个。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60元。3、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21时30分许,刘某某在九江化纤厂南区女单宿舍211室盗窃咸鱼块4斤、卫生抽纸一提。6月下旬的一天晚21时30分许,刘某某再次在厂南区女单宿舍211室盗窃菜籽油4升、卫生卷纸两袋。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90元。2015年7月8日,庐山区公安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厂北区男单宿舍503室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获大部分赃物,所查获赃物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