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会与被告仲丽、樊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李中会。原告周日梅。被告仲丽。被告樊庆生。原告李中会与被告仲丽、樊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会、周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丽、樊庆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会、周日梅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仲丽向原告周日梅借款17万元;同年6月13日,被告仲丽又向原告李中会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期1年,月息1.5%。2015年2月16日,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万元,余款24.57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仲丽、樊庆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仲丽向原告周日梅借款17万元;同年6月13日,被告仲丽又向原告李中会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期1年,月息1.5%。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1.43万元,余款24.57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被告仲丽出具的借条两份及两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仲丽向原告李中会、周日梅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仲丽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樊庆生共同偿还该借款,因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樊庆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中会、周日梅借款24.57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15.57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本金9万元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樊庆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46元由被告仲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98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