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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庆峰与被告翟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175号原告唐庆峰,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翟东升,男,1978年4月9日出生。原告唐庆峰与被告翟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庆峰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其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130000元。被告翟东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翟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翟东升给原告唐庆峰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唐庆峰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借款人:翟东升2015年7月10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庆峰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翟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巧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