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如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如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311号原告东莞市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树彬。委托代理人罗宇玥,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爽。被告曾如根,男,住址:广西田东县。原告东莞市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御苑公司)诉被告曾如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宇玥,被告曾如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一、曾如根于2014年7月16日入职,御苑公司于同年8月26日将已填写好内容的劳动合同副本发给曾如根,要求曾如根查看合同内容后,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曾如根拿到劳动合同后没有签名,提出要详细看看才签,为此曾如根将御苑公司发给他的劳动合同私自拿走,之后曾如根一直未将签名的劳动合同交回御苑公司。2015年1月份,御苑公司检查全体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时,发现曾如根未将劳动合同交回御苑公司,为此御苑公司的负责人于2015年1月16日与曾如根协商后补签了劳动合同,并附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签合同时,曾如根没有表示任何不同意见,且曾如根自愿同意并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起始期为曾如根的入职时间即2014年7月16日,一年期限的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御苑公司给予曾如根合同副本一份。因此,御苑公司认为,御苑公司在曾如根入职后40天内将劳动合同交给了曾如根,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曾如根没有按照御苑公司要求将签名的劳动合同交回给御苑公司,因此造成双方近六个月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此责任由曾如根自行承担。御苑公司在发现曾如根没有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后,及时与曾如根补签了劳动合同,补签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补签时曾如根未提出异议,是曾如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御苑公司要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的责任,也视为曾如根已放弃了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便双方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可持劳动合同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只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立法并不刻意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御苑公司虽因工作疏忽,对于曾如根没有交回劳动合同一事没有及时察觉,但御苑公司已实际支付曾如根工资报酬,为曾如根购买社保,曾如根与其他在岗工作人员同样享有应有的合法权益,曾如根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区别对待或不法侵害。二、曾如根的职务是保安,工作内容是需要巡逻,并非固定站在室外工作,并且当曾如根在室外时,均有遮阳伞遮挡阳光,且配有风扇,保证空气流通,起到降温作用,曾如根的工作岗位明显不符合享有高温津贴的规定。曾如根的工作是三班倒,每月只有少部分时间排班在早班,时间是在早上8:00到下午16:00,即使排班到早班,大部分时间都是呆在有降温设备的岗亭内,中班和晚班均是在下午16:00以后,室外温度低于34摄氏度,已经不符合高温津贴的法定条件。另外,为了提高曾如根岗位工作的积极性,御苑公司在涉及岗位薪酬时,已考虑并实际支付相应的补贴,包含在每个月的工资项目“加班费、津贴”一栏当中,并且为减少劳动者的异议在2015年6月开始工资表相应栏目明确为“加班费、高温津贴”。同时,在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一项第2款中,也明确“乙方劳动报酬实行月薪制,此月薪已包含了乙方在双方约定工作时间内的加班费用和其他津贴或补助(但总额不能低于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在签订合同时,御苑公司有向曾如根详细解说此条款的意思,曾如根同意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御苑公司认为曾如根的工作条件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法律规定,而且御苑公司也实际每月支付高温津贴。三、请求法院判令曾如根赔偿御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400元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元。御苑公司认为曾如根的上述行为是恶意的欺诈行为,曾如根故意提交代书人签名的辞工书,以此骗取御苑公司的巨额钱财。虽然仲裁庭根据事实及证据已经依法裁决不予支持该非法请求,但是曾如根该非法请求已经致使御苑公司因此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御苑公司单位4位证人为出庭作证而产生400元误工费,合计损失3400元。另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现曾如根以非法的、欺诈的手段与御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恶意骗取御苑公司的巨额钱财,因此御苑公司要求曾如根赔偿因应诉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3400元。御苑公司有证据证明,曾如根持有两份辞工书,一份由他人代为签名,一份由曾如根本人签名。曾如根明知由他人代签名的辞职书有瑕疵的情况下,还是向御苑公司递交了由他人代书的辞工书,并且在随后一个多月中与御苑公司多名管理人员沟通辞工事宜时也不主动说明,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最后却以辞工书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提起仲裁,利用他故意制造的有瑕疵的辞工书,陷害御苑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强迫其离职,并申请仲裁庭要求御苑公司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元,从而达到其欺诈御苑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目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曾如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陷害欺诈御苑公司的法律责任,赔偿御苑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元。御苑公司请求判令曾如根支付:1、御苑公司无需支付曾如根双倍工资;2、御苑公司无需支付曾如根高温津贴;3、曾如根赔偿御苑公司因曾如根非法欺诈行为造成御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400元;4、曾如根赔偿御苑公司因曾如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100元;5、曾如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曾如根曾如根辩称,御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曾如根于2014年7月16日入职御苑公司处,担任保安职务,工作内容包括门岗及小区巡逻,月平均工资是2518.20元。御苑公司主张于2014年8月26日向曾如根发放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曾如根签名的劳动合同副本发放签收表为凭,曾如根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是主张其签名时该表其他内容是空白的,且御苑公司也没有实际发放劳动合同。御苑公司与曾如根是在2015年1月16日补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御苑公司提供了考勤表拟证明曾如根的上班情况,曾如根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考勤表的记录显示,曾如根在2014年7月上班15天,2014年8月上班28天,2014年9月上班27天,2014年10月上班29天,2015年6月上班20天,合计119天。2015年7月13日,曾如根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就其与御苑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仲裁,请求:1、御苑公司支付曾如根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750元;2、御苑公司支付曾如根2014年法定假期工资差额1987.59元;3、御苑公司支付曾如根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加班费差额1123.49元;4、御苑公司支付曾如根2014年7月16日至10月30日和2015年6月、7月的高温津贴750元;5、御苑公司支付曾如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元。经审理,仲裁裁决:一、确认御苑公司与曾如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2日解除;二、御苑公司必须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曾如根: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91元;2、高温津贴630元;三、驳回曾如根的其他申诉请求;四、驳回御苑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副本发放签收表、考勤统计表、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御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曾如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御苑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副本发放签收表拟证明其已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是该签收表只能证明御苑公司向曾如根交付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完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在曾如根签收劳动合同后御苑公司有在合理的期限内督促曾如根签订劳动合同,而曾如根拒绝签订或拒绝交回劳动合同,且从御苑公司起诉状中的陈述也可知,御苑公司是在2015年1月16日才发现曾如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可见御苑公司在管理上存在失职,未有效履行完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依法应向曾如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曾如根于2014年7月16日入职,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御苑公司应向曾如根支付双倍工资2518.2元/月×5个月=12591元。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规定,曾如根的工作内容是门岗及小区巡逻,御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将曾如根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的(不含33℃),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御苑公司依法应向曾如根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6月的高温津贴150元/月×5个月÷153天×119天=583元。由于双方对于仲裁庭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结果,故曾如根主张2015年6月22日后的高温津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御苑公司诉求曾如根支付其经济损失3400元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如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2日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曾如根双倍工资12591元;三、限原告东莞市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曾如根高温津贴583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