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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徐彩雪与王慕利、黄美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慕利,王某,徐彩雪,黄美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慕利。委托代理人:纪政,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章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雪。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平度,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美绿。上诉人王慕利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苍南县上中村(现名象中村)52号房屋,原系王慕利、黄美绿所有。后王慕利、黄美绿搬离象中村至苍南县龙港镇镇内居住。1990年秋,王慕利以“立卖屋契”的形式,将苍南县上中村(现名象中村)52号房屋及轩间一间、地基三间、茅坑一间等出卖给王某、徐彩雪,该“立卖屋契”载明:“立卖尽割契人王慕利,今日兴建楼房于龙港镇南,缺乏资金,愿将己有楼房一间、轩屋一间、东首地基三间、西首茅坑一间,并地基内棕树、桉树(四至列后),坐落苍南县白沙乡上中村土名九间底,凭中王振允,送卖于王某居住使用所有,当日三面议定时值价人民币叁仟壹佰元正,随契完乞,并无存留。此屋上至栋梁瓦片,下至地基磉盘,浮沉石器,板梯门扇,楼扎楼板,帮风墙众木,按着此屋建造一切均在内,带地基内棕树、桉树、猪栏、西首茅坑等一概卖尽给王某居住使用所有兴造。丁财两旺、兴隆发达。此屋未卖之前确系清白己业,既卖之后,一切归买方使用所有。并无内外关加不明之情,如有此情,一切由卖方自行理解,不涉买方之事。永无加找、永无取赎、永无反悔,恐口无凭,特立卖尽割契,永后存照。公元一九九O年秋月吉旦。计开四至:东至路边,南至大路,西至柱中,北至界止。”王慕利以“〇”的形式画押,中人王振允以“中”的形式画押,代书人王慕朝以“好心”的形式画押。此后,王某、徐彩雪入住该屋,七、八年后,又在该房屋东侧加盖半间一层房屋(为上中村××号)。2012年12月7日晚,苍南县上中村48、49、50、51、52号及52-1号房屋发生火灾而烧毁。原判认为,王慕利、王某之间买卖房屋、茅坑、宅基地、树木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发生于同村村民之间,该行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某、徐彩雪要求确认王慕利、王某于1990年秋签订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上中村九间底(上中村52号、52-1号)房屋、轩屋各一间、地基三间、茅坑一间的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王慕利、黄美绿主张涉案诉争的房屋、宅基地等未曾出卖,不予采信。本案王慕利及黄美绿、王某及徐彩雪之间的买卖关系,以传统“卖契”的形式表示,在“卖契”上以家庭中成年男子或唯一男子的名字签订,符合传统习惯,徐彩雪、黄美绿虽未在“卖契”签名、捺指印或画押,但其作为成年家庭成员,徐彩雪在事后居住于该房屋,黄美绿在事后搬离该房屋,均可推断其具有共同买卖的意思,系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方、出卖方,因此,均系合格当事人,王慕利、黄美绿主张该二人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并没有时间限制,故王慕利、黄美绿认为本案已经超出20年最长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王某及徐彩雪、王慕利及黄美绿于1990年秋签订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九间底(门牌为上中村52号、52-1号)房屋、轩屋各一间、地基三间、茅坑一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慕利、黄美绿共同负担。宣判后,王慕利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争议的买卖契系王某伪造。王某在之前的行政诉讼中,多次否认该份买卖契的存在。在之前的关于诉争土地行政诉讼中对诉争土地的来源说法不一,先是否认买卖契的存在,后又主张是从其爷爷处继承,现又出示买卖契要求确认其效力。涉案买卖契无签字无手印无画押,而王慕利会写字,按照农村习惯也得按手印,故不符合常理。二、本案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买卖契有效。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证人均与王某有亲属关系。王某系该村村委成员。该村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的情况出具了多份自相矛盾的证明,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案房屋权利人是黄美绿与王慕利,买卖契上却只有王慕利一人,因此该买卖契系伪造。请求撤销原判,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买卖契是真实的,行政诉讼的一审中,为了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王某陈述称不存在买卖合同。但在二审中王某认识到该错误,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前行政诉讼所审理的事实与本案所审理的事实并无关联。诉争的地基不是1953年所登记的地基。二、买卖契没有画押是当地的民间习俗。王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多份类似的契约可予以佐证。证人虽然与王某有亲属关系,但因王某与王慕利的爷爷是亲兄弟,故与王慕利也是亲属关系。这些证人可以证明买卖是真实的。村委会的证明并没有矛盾,即使有矛盾,也应该以后出具的为准,且王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村委会提供的证明相互印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慕利提供了一份由王慕利用毛笔字所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慕利具有初中文化,具有读写能力。王某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王慕利是否具有初中文凭和读写能力。并认为根据民俗,买卖合同不需要本人亲自书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目前王慕利的文字书写能力,但与诉争房屋买卖契是否真实的争论问题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王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四份契约,证明当地民间买卖房屋就有卖房、立契、画押的习俗。本院认为这些卖契可以证明当地的风俗习惯,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四份该村及周边村镇1941年、1982年、1983年、2001年的卖契,这些卖契与涉案卖契相同,均以“〇”的形式画押。可见该村及附近区域存在以“〇”形式画押的乡风民俗。在立契时,王慕利系家庭唯一成年男丁、王某系家庭唯一男丁,故以二人的名义立契符合传统习惯。王慕利、黄美绿在该份卖契签订的时间之后即搬离涉案房屋,而王某及其家人则搬入该房屋居住直到2012年底房屋烧毁。王某及其家人居住在涉案房屋长达20余年,对房屋进行修缮并在房屋的东侧加盖半间一层房屋。而此期间,王慕利、黄美绿既未对其所称的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管业,亦未在发现涉案房屋有修缮及加盖的情况时提出异议,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王慕利、黄美绿有关卖契系伪造,涉案房屋并未出卖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王某在之前的行政诉讼中的陈述问题。王某解释称在该行政案件一审中否认卖契的存在系出于诉讼策略,但在该行政案件的二审中已经意识到错误并在庭审中确认卖契的存在。本院认为,对王某该诉讼不诚信的行为应予以训诫,但其该行为不影响本院对卖契真实性有效性的认定。王某、王慕利为同村村民且同宗,证人与双方均为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王慕利以证人与王某有亲属关系,而认为证言的证明力极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慕利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慕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博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