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三初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本志与李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志,李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417-3号原告王本志,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雷,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本志诉被告李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年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本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长永代理审判员  冀迎磊人民陪审员  孔庆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