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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忠泽与门建虎、门建斌、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泽,门建虎,门建斌,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989号原告王忠泽,男,生于1981年10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门建虎,男,生于1978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门建斌,男,生于1975年3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韩永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忠泽诉被告门建虎、门建斌、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芸、被告门建虎、门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宝路通公司代建中宁县石空镇工租房五标段4号楼、9号楼、10号楼工程,被告门建虎从中卫市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2014年3月20日,经原告和被告门建虎、门建斌协商,以被告门建虎名义和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粘贴外墙饰面砖、抹缝工程及竣工前维护、维修处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29元计价,以实际完成面积结算。2014年11月2日,工程完工,经原告和被告门建虎、门建斌结算,双方一致认可减去前期原告预借部分,尚欠原告余款为106395元,被告门建斌和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门建虎、门建斌承诺过几日就支付下剩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门建虎、门建斌以被告宝路通公司没有下拨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门建虎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6395元,被告宝路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佐证:证据一、《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门建虎、门建斌将中宁县石空镇公租房五标段4号楼、9号楼、10号楼工程的粘贴外墙饰面砖、抹缝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结算单一份,拟证实经和被告门建虎、门建斌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为129395元,原告前期预借23000元,被告门建虎、门建斌尚欠原告余款为106395元、门建斌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门建虎辩称,被告门建虎与中卫市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中宁县石空镇公租房五标段4、9、10号楼施工工程,然后将上述工程中粘贴外墙饰面砖、抹缝工程及竣工前维护、维修处理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395元属实。本案与门建斌无关,门建斌不应该是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欠款,但是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门建斌辩称,被告门建斌在工地上给门建虎打工,不应该是被告,门建虎欠原告的工程款与门建斌无关。被告门建虎、门建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宝路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门建虎、门建斌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宝路通公司代建中宁县石空镇工租房五标段4号楼、9号楼、10号楼工程,被告门建虎从中卫市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2014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门建虎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粘贴外墙饰面砖、抹缝工程及竣工前维护、维修处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29元计价,以实际完成面积结算等内容。2014年11月2日,工程完工,经原告和被告门建虎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6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门建虎以发包方没有下拨工程款为由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门建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门建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门建虎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门建虎支付工程款106395元的诉讼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宝路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未证明被告宝路通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宝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建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忠泽工程款106395元;二、驳回原告王忠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门建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人民陪审员  刘淑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子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