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岳春涛与张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春涛,张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岳春涛,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燕,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马延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岳春涛与被告张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于同年4月20日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2时35分许,刘强驾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张海燕)沿宝坻区宝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赵路交口处,遇张云建驾驶津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岳春涛)沿三赵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云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燕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妥善管理,其将车辆交付刘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评估鉴定为149000元,原告支出拆解费8000元、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160元。另查,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强、张海燕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对原告损失分文未赔,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9000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7400元、拆解费8000元、停车费160元,共计1666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及车损明细表各1份、天津市宝坻区同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49000元;3、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停车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7400元、拆解费8000元、停车费160元;4、津N×××××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5、事故相对方车辆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三被告系适格主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未在我司投保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新的鉴定结果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新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海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双方随机选择确定由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诚公司)依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津N×××××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定该车损失为12220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竞诚公司的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不认可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拆解与维修在同一单位进行故不同意给付拆解费。原告不认可竞诚公司的评估报告,认为应依据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确定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时35分许,被告刘强驾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宝武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赵路交口处,遇案外人张云建驾驶津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三赵路行驶至此,大货车右侧轮胎与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张云建受伤。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云建无责任。另查,原告系津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海燕系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刘强系张海燕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刘强从事雇用活动期间。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刘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刘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张海燕系刘强的雇主,事故发生在刘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海燕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车辆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是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经双方共同选取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翔实具体,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维修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维修费149000元,应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据竞诚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22205元。2、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停车费,该费用属《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票据核算,原告支出停车费160元。4、评估费。该损失系第一次评估支出的费用,因该评估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原告为该评估结论而支出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负。5、拆解费,津N×××××号事故车在天津市宝坻区同胜汽车修理厂拆解,并在该厂维修,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车辆拆解后需要在拆解企业修复的,不再收取拆解费用”,故本院对拆解费的合理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并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4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B×××××号事故车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122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二次鉴定费由原告负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春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2446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岳春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已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张海燕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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