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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姜永华与刘晔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华,刘晔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姜永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晔平,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蓓,该公司职工。原告姜永华与被告刘晔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华、被告刘晔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华诉称,2014年9月24日15时5分许,原告驾驶鲁YXGX**号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西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晔平驾驶的鲁FXXG**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晔平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公司承保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5时5分许,原告姜永华驾驶鲁YXGX**号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西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的被告刘晔平驾驶的鲁FXXG**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姜永华、刘晔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永华支付车辆维修费3985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60元、挂牌费109元、快递费25元。另查明,被告刘晔平驾驶的鲁FXXG**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5月19日,原告姜永华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挂牌费单据、车牌寄递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晔平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姜永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姜永华、刘晔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晔平驾驶的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姜永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刘晔平、姜永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双方驾驶车辆状况,根据其与刘晔平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刘晔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快递费及挂牌费因非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停车费因非正式发票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因非正式发票亦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缴纳重新评估车损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单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的相应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姜永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985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60元、挂牌费109元、快递费2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以上合计432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损2000元),余额2329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1164.5元,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姜永华损失3164.5元(2000元+116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姜永华经济损失3164.5元。二、驳回原告姜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清审 判 员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