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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小锋与贾永伟、张建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锋,贾永伟,张建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黄小锋。被告贾永伟。被告张建峰。原告黄小锋与被告贾永伟、张建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锋、被告贾永伟、张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锋诉称,2008年5月6日,其与被告贾永伟在平凉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147000元购买甘L-108**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因其不会开车,便雇佣贾永伟驾驶车。在车辆运营中,贾永伟于2009年7月将该车辆质押给张建峰借款63000元,后贾永伟外出,无法联系,其于2010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因被告贾永伟缺席,事实无法查清,其于2014年4月24日撤诉,现贾永伟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在平凉监狱服刑。再次起诉要求贾永伟归还甘L-108**号重型厢式货车,赔偿损失200000元。被告贾永伟辩称,原告所诉甘L-108**号车辆系其出资25000元与原告共同购买,合伙经营,该车由其驾驶并负责经营,原告随车监督,在经营过程中其亦偿还黄小锋名下贷款及缴纳车辆保险费、养路费、维修等65000余元,黄小锋在车辆运营中只投入资金20000元。2009年7月,其因拖欠他人借款无力偿还,在未通过原告同意情况下将该车质押给张建峰借款63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属实。在此期间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车辆已无使用价值,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建峰辩称,被告贾永伟提供了甘L-108**号车辆的相关手续,经其对贾永伟本人及车辆是否为赃物进行了上网查询及到相关部门核实后以该车作为质押,给贾永伟借款63000元属实,现同意将车辆归还给贾永伟,但贾永伟必须还清借款并结清停车费(停车费每天按20元计收)。不同意将车辆归还给黄小锋。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告黄小锋与被告贾永伟一同去平凉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买车,经交易员马文友介绍,黄小锋与贾永伟以147000元购得平凉市四十里铺镇郿岘村一社段效福所有甘L-108**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因该车车户挂靠在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购买后需将车户挂靠在平凉市崆峒区第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经原告黄小锋、被告贾永伟、四公司、六公司与原车主段效福共同协商,黄小锋出资61000元,贾永伟出资25000元,黄小锋在六公司贷借款80000元(其中贷款60000元、借款20000元,月利率2%),共计筹资166000元,除支付车款147000元外,购车期间其他花费19000元。5月9日,黄小锋以车主身份与六公司共同签订了车辆买卖成交协议书和车辆挂靠协议书,并于当日在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该车过户登记,由四公司过户挂靠到六公司名下。5月12日,由被告贾永伟驾驶该车与黄小锋一同回到镇原,回家途中,黄小锋提出由贾永伟再出资40000元,双方合伙经营该车,贾永伟同意,但回家后贾永伟没有出资。双方约定甘L-108**号车由贾永伟驾驶,黄小锋随车共同联系货源,车辆维修、运费结算、结账由贾永伟负责记账并支付相关费用,但没有约定如何分配车辆经营盈余和亏损。车辆运营期间,贾永伟投入62512.15(2008年9月24日归还黄小锋在六公司贷款本金12200元、支付利息5700元、给六公司缴纳该车保险费15500元、2008年9月支付修车费用8500元、三次缴纳车辆公路养路费20612.15元)元,黄小锋投入20000(给贾永伟现金5000元、2008年9月加油2000元、同年农历12月替贾永伟给秦乐还款1400元、2009年农历1月在武都拉运啤酒加油和零用8400元、贾永伟零用支出3200元)元,贾永伟和黄小锋经营投入合计82512.15元。经营一月后,双方结算盈余8000元由贾永伟继续用于周转资金,此后盈亏贾永伟、黄小锋未进行结算,经庭审质对,双方就甘L-108**号车辆盈亏也未能陈述清楚。2009年3月,贾永伟、黄小锋一同从兰州拉运杂货到西峰,黄小锋回家,由贾永伟负责卸货,贾永伟卸货后将车开到临泾镇席沟圈村时,由于贾永伟欠殷建国借款,贾永伟无钱归还,殷建国遂将该车扣押,并于2009年7月1日,贾永伟提供该车行驶证、运输证、挂靠协议等手续将该车质押给被告张建峰,在张建峰处借款63000元用于归还殷建国借款,给张建峰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两个月(2009年7月1日至9月1日)。贾永伟对其将车辆质押借款之事并未告知黄小锋,黄小锋没有见贾永伟本人及甘L-108**号车辆后电话与贾永伟联系,贾永伟谎称其从宁夏王洼煤矿至镇原新集拉煤,同年7月,贾永伟之母去世,黄小锋给其行情,追问车辆去向时贾永伟才说被殷建国扣押,但过几天就将车开回,随后黄小锋多次联系贾永伟并到处寻找车辆,于2009年8月29日在庆阳市旧车交易市场(西环路王岭煤场对面)找见甘L-108**号车辆,即向西峰区110及刑警队报案,西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受理黄小锋的报案,查证后,给黄小锋答复贾永伟向张建峰质押车辆借款系民事纠纷。2010年3月25日,黄小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公告给贾永伟送达,公告期满后贾永伟未到庭,经开庭审理,事实无法查清,黄小锋于2014年4月24日撤诉。另查明,贾永伟质押给张建峰的甘L-10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2010年本院审理期间,办案人员多次与张建峰联系查看车辆,张建峰称车辆完好无损,只有将借款归还并付清停车费后方可给车。2015年8月12日,张建峰称该车仍停放于西峰区刘家岭张润润停车场,由于停车费算的很高,不能去看车,车况如何不清。又查明,2009年12月2日,六公司向平凉市崆峒区法院起诉要求黄小锋归还贷款本息,经调解由黄小锋归还六公司借款本金67800元,清偿利息15000元,该案至今未执行。2010年3月25日,黄小锋起诉贾永伟、张建峰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审理期间,黄小锋分别于2011年8月在临泾镇席沟圈“888”饭店、2012年4月在镇原县开边镇张庄村、2013年9月在临泾镇席沟圈中学附近三次找到贾永伟索要车辆损失100000元未果。还查明,2015年10月22日,黄小锋与贾永伟共同对甘L-108**号车于2009年7月1日质押给张建峰时的车价议定为130000元。综上,原告黄小锋与被告贾永伟购买甘L-108**号重型厢式货车及运营中,黄小锋共投入128800(141000-12200)元,贾永伟共投入87512.15(25000+62512.15)元,合计216312.15元,黄小锋占投入比例59.5%,贾永伟投入比例40.5%。车辆经营亏损86312.15(216312.15-130000)元,按照共同经营期间盈余、亏损按投入比例共享、共担原则,黄小锋应负担亏损86312.15×59.5%=51355.72元,贾永伟应负担亏损86312.15×40.5%=34956.42元;车价款130000元中黄小锋应得77350(130000×59.5%)元,贾永伟应得52650元;黄小锋在六公司贷款本金67800元至2009年12月2日平凉市崆峒区法院调解时产生利息15000元,属车辆经营期间亏损,黄小锋分担8925(15000×59.5%)元,贾永伟分担6075(15000×40.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证实共同出资购买L-10855重型厢式货车的价格、资金筹集情况;2、车辆挂靠协议书、登记证书证实L-10855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过户及挂靠六公司时登记车主为黄小锋的事实;3、黄小锋、贾永伟给六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六公司明细分类账证实黄小锋在六公司贷款80000元,现欠本金67800元未归还的事实;4、贾永伟提交的六公司收款收据、保险费欠据、修车清单、公路养路费票据证实其在车辆经营期间给六公司归还贷款、缴纳保险费、养路费及修车共计支出62512.15元的事实;5、贾永伟给张建峰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证实贾永伟以甘L-108**机动车质押张建峰借款63000元的事实;6、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诉讼主体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小锋与被告贾永伟共同出资购买甘L-108**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且共同经营并投入周转资金,双方虽对经营亏损和盈余分配方式没有书面约定,但甘L-108**号重型厢式货车应属按份共有。被告贾永伟私自将车向他人质押借款,显属侵权,应给共有人黄小锋赔偿相应损失,赔偿数额应以双方投入比例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贾永伟赔偿车辆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要求贾永伟清偿六公司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贾永伟擅自将共有车辆向被告张建峰质押借款,未征得共有人同意,质押无效,贾永伟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诉讼中,黄小锋与贾永伟就共有车辆作价13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小锋与被告贾永伟共同购买的甘L-108**号重型厢式货车归贾永伟所有,被告贾永伟支付黄小锋车价款77350元,并承担贷款利息6075元,共计83425元。二、驳回原告黄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黄小锋负担575元,贾永伟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正泽审判员  马同权审判员  庞吉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