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韦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司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颜上峻,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颜上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桂PB23**的灰色五菱面包车运载一批香烟从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通心坝村附近路段时,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民警及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拦截检查。工作人员当场从该车内查获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硬盒黑魔鬼2000牌香烟1000条、硬盒双喜牌香烟250条、硬扁盒555牌香烟250条、硬盒熊猫牌香烟100条。经鉴定,该批香烟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163824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是受雇于他人运输上述香烟。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附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其提供运输,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到16382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在他人的雇佣下运输香烟,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市场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 聪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人民陪审员 张家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