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金凤仁与梁磊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仁,董智原,梁磊,王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金凤仁,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董百石,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龙,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智原,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梁磊,31岁,现住白城市。被告王瑛,现住白城市。原告金凤仁诉被告董智原、梁磊、王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从三被告处兑下碧泉浴池,坐落于白城市明仁街120号,约定对付时间三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浴池设备35万元,每年房租6万元,原告人共向被告交款40万元。2012年底,房屋所有权人通知原告人腾迁房屋,因被告和房屋所有权人租赁合同租期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因此无法经营浴池,要求三被告返还兑付浴池设备款屡次协商未果。现被告董智原与梁磊离婚,梁磊系王瑛女儿,所以三被告均推脱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人交付的房屋设备款。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凤仁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0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庆海审 判 员 曹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