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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卫、李德齐、赵明、李德宝、李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德卫,李德齐,赵明,李德宝,李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宝瑞,男,汉族,住齐河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德卫,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德齐,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赵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德宝,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朋,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德卫、李德齐、赵明、李德宝、李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焦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宝瑞,被告李德齐、赵明、李德宝、李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德卫分别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结欠28316.43元;2014年8月6日、8月5日、8月7日向原告借款总共198316.43元,由被告李德齐、赵明、李德宝、李朋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本金分文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2月2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316.4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卫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德齐、赵明、李德宝、李朋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晏城支行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联合保证成员:李德宝、李朋、李德卫、李德齐、赵明。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德卫于2014年4月8日在该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利率:10.7500‰;2014年8月5日在该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利率:10.7500‰;2014年8月6日在该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利率:10.7500‰;2014年8月7日在该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利率:10.7500‰,共计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德宝、李朋、李德齐、赵明提供担保。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只偿还部分本息,本金尚欠198316.43元,利息均还至2015年2月21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316.43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德卫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被告李德齐、赵明、李德宝、李朋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担保属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卫偿还借款本金198316.43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保证人李德齐、赵明、李德宝、李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316.4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李德齐、赵明、李德宝、李朋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被告李德卫、李德齐、赵明、李德宝、李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焦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