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兴华与楼桂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楼桂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14号原告:陈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飞龙。被告:楼桂正。原告陈兴华为与被告楼桂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明、贾飞龙以及被告楼桂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华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染料助剂,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50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555094.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楼桂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以及案外第三人系合伙关系,欠条系在三个人一起协调情况下出具。庭审中,被告楼桂正陈述,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涂立俊(音)三人合伙办染厂,陈兴华既是合伙人也是供货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产品供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供销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二、《欠条》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双方对欠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三、《购销协议书》十二份,以证明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被告之间再发生的购货情况。被告楼桂正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由被告签字,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本来不需要签订合同,但原告要求签订。证据二中签名系被告所签,存在两份欠条,之前一份因未载明款项从客户应收款中支付,故被告未签字,该份欠条载明上述内容后,被告才签名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楼桂正认为2015年3月12日的三份购销协议书以及2015年3月17日的一份购销协议书中的签字系被告本人所签,货已收到,其余购销协议书系合伙所使用,与被告个人无关。被告楼桂正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证据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三中由楼桂正签收的四份购销协议书和供货清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八份购销协议书,其上并非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亦否认与其个人相关,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授权或追认他人签收货物,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染料助剂。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兴华染料助剂款(截止2014年7月25日,包括所有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小写1850000),从8月份开始每月付壹拾万元。上述款项由楼桂正、涂立俊(音)负责从客户应收款中付出。欠款人楼桂正2014年7月25日”。此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再向被告供货48057元,于2015年3月17日供货12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亦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截止2014年7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850000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3月17日再向被告供货共计60107元,被告在购货协议书或供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相应货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1010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0107元。至于被告认为货款需收取客户应收款后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款项来源,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抗辩认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其即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又认可原告系供货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桂正支付原告货款1460107元,限被告楼桂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96元,依法减半收取9398元,由原告陈兴华负担574元,被告楼桂正负担8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楼桂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