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绰号“小周娃”,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7月13日晚,被告人谢XX从他人处获得冰毒后,在XX镇XX村X组自己家中卧室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谢X、匡XX、黄XX、欧XX等人吸食冰毒。2015年7月24日,谢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谢X、匡XX、黄XX、欧XX、陈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谢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XX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谢XX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明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霜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