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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县新庄市五权二路24号7F-3。法定代表人沈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晓艳,北京金智普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肖震,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曹铭书,审查员。上诉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鋐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2015年10月13日,上诉人奇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晓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肖震、曹铭书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本申请系名称为“鳍片结构及其散热装置”的第201010185696.1号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10年5月17日,公开日为2011年11月23日,申请人为奇鋐公司。2013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针对本申请发出驳回决定,主要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4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奇鋐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7页、说明书附图第1-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鳍片结构,包括:一个本体,所述本体包括至少一个第一贯穿孔及至少一个第一凸部,所述第一贯穿孔贯穿所述本体,所述第一凸部沿着所述第一贯穿孔周围从所述本体上朝一侧凸伸,并形成一个第一凸伸端及至少一个设在所述本体上的第一破口,并连通所述第一贯穿孔,所述第一破口包括一个第一部分及一个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设在所述本体上,并沿着所述第一贯穿孔周围呈放射状朝相反第一贯穿孔方向延伸,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延伸至第一凸伸端上,且贯通该第一凸伸端。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鳍片结构,还包括:至少一个第二贯穿孔及至少一个第二凸部,偶数该第二贯穿孔贯穿所述本体,所述第二凸部沿着所述第二贯穿孔周围从所述本体上朝另一侧凸伸并形成个第二凸伸端,及至少一个第二破口设在所述本体上并连通所述第二贯穿孔。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鳍片结构,其中所述第二破口包括一个设在所述本体上的第三部分,且所述第三部分沿着所述第二贯穿孔周围呈放射状朝相反第二贯穿孔方向延伸。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鳍片结构,其中所述第二破口包括一个第三部分及一个第四部分,所述第三部分设在所述本体上,并沿着所述第二贯穿孔周围呈放射状朝相反第二贯穿孔方向延伸,所述第四部分从所述第三部分延伸至第二凸伸端上,且不贯通第二凸伸端。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鳍片结构,其中所述第二破口具有一个第三部分及一个第四部分,所述第三部分设在所述本体上,并沿着所述第二贯穿孔周围呈放射状朝相反第二贯穿孔方向延伸,所述第四部分从所述第三部分延伸至第二凸伸端上,且贯通所述第二凸伸端。6.一种散热装置,包括:一个鳍片组,所述鳍片组具有多个鳍片,所述鳍片包括:一个本体包括至少一个第一贯穿孔及至少一个第一凸部,所述第一贯穿孔贯穿所述本体,所述第一凸部沿着所述第一贯穿孔周围从本体上朝一侧凸伸,并形成一个第一凸伸端,及至少一个设在所述本体上的第一破口,并连通所述第一贯穿孔,所述第一破口包括一个第一部分及一个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设在所述本体上,并沿着所述第一贯穿孔周围呈放射状朝相反第一贯穿孔方向延伸,所述第二部分从所述第一部分延伸至第一凸伸端上,且贯通所述第一凸伸端;及至少一个第一热导管,包括至少一个第一散热端及至少一个第一吸热端,所述第一散热端串设于所述鳍片的第一贯穿孔。7.如权利要求6所述之散热装置,还包括:至少一个第二贯穿孔及至少一个第二凸部,所述第二贯穿孔贯穿所述本体,所述第二凸部沿着所述第二贯穿孔周围从所述本体上朝另一侧凸伸并形成一个第二凸伸端,及至少一个第二破口设在所述本体上并连通所述第二贯穿孔。8.如权利要求7所述之散热装置,其中所述第二破口包括一个第三部分设在所述本体上,且所述第三部分沿着所述第二贯穿孔周围呈放射状朝相反第二贯穿孔方向延伸。9.如权利要求7所述之散热装置,其中所述第二破口一个第三部分及一个第四部分,所述第三部分设在所述本体上,并沿着所述第二贯穿孔周围呈放射状朝相反第二贯穿孔方向延伸,所述第四部分从所述第三部分延伸至第二凸伸端上,且不贯通所述第二凸伸端。10.如权利要求7所述之散热装置,其中所述第二破口包括一个第三部分及一个第四部分,所述第三部分设在所述本体上,并沿着所述第二贯穿孔周围呈放射状朝相反第二贯穿孔方向延伸,所述第四部分从所述第三部分延伸至第二凸伸端上,且贯通所述第二凸伸端。11.如权利要求6所述之散热装置,其中所述第一热导管的第一散热端由第一凸部穿入并由第一凸伸端穿出,以串设于所述鳍片的第一贯穿孔。12.如权利要求6所述之散热装置,其中所述第一破口可于第一热导管穿入所述第一贯穿孔使其第一凸部受力扩张,与经由第一凸伸部迫紧所述热导管。13.如权利要求7项之散热装置,哎包括一个第二热导管,所述第二热导管具有一个第二吸热端及一个第二散热端,该第二散热端由第二凸部穿入并由第二凸伸端穿出,以串设于所述鳍片的第二贯穿孔。14.如权利要求13项之散热装置,其中所述第二破口可于第二热导管穿入所述第二贯穿孔使其第二凸部受力扩张,与经由第二凸伸部迫紧所述热导管。”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本申请说明书内容载明:本发明所述破口的第二部分可以不贯通或贯通第一凸伸端。但是,无论第二部分是否贯通第一凸伸端,当热管穿入贯穿孔时,贯穿孔的破口均产生受力扩张现象,可增加鳍片结构整体的强度,且同时可防止热管因鳍片过度摩擦而表面磨损变形,或造成鳍片本体因穿接热管而产生破损变形等现象,并且可大幅提升热传导效率。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对比文件1:CN2847530Y,公开日为2006年12月13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热管散热器及其散热片,其散热片具有板片状本体;该本体上开设有穿孔,在该穿孔周缘向外延伸形成有凸缘;该凸缘为封闭状环体,在其环体上设有多个非开口通槽;各通槽可为相互对应设置或等角度间隔设置;在各通槽的底部沿凸缘环体向外延伸分别形成有扩张段,各扩张段的末端所连缀成的周缘形状大于凸缘环体的外缘形状;而该热管的一端设置在各散热片的穿孔中,并为各凸缘环体所夹掣套接。该实用新型利用凸缘环体具有等间隔设置的通槽,可对热管的外部形成弹性夹掣作用,以增加各散热片与热管的固持紧密度,从而提高热管散热器的热传导效果及散热效率。对比文件3:CN2842349Y,公开日为2006年11月29日。奇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1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奇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2-5、7-1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奇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认为对比文件1中通槽没有贯穿凸缘,当热管穿过穿孔时,在凸缘没有通槽的地方会产生不规则变形,使得凸缘不能紧密贴附热管,导致散热效果差。本申请中凸缘开有通槽,当导热管插入通孔时,由于凸伸端两侧设置有容许变形的破口,因此该凸伸端的变形较为平整,传热效果好。2014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7578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出第75784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5784号决定中认定:一、审查文本的认定第75784号决定针对的文本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奇鋐公司2012年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2010年9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7页、说明书附图第1-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二、关于创造性1、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鳍片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热管散热器及其散热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散热片结构,包括一个本体,所述本体包括至少一个穿孔12及至少一个凸缘13,所述穿孔12贯穿所述本体,所述凸缘13沿着所述穿孔12周围从所述本体上朝一侧凸伸,并形成一个第一凸伸端及一个通槽(即第一破口),该通槽连通所述穿孔12,所述通槽包括一个设在所述本体上的通槽扩张段132(即第一部分),且所述通槽扩张段132沿着所述穿孔12周围呈放射状朝相反穿孔方向延伸,通槽还包括一个通槽131(即第二部分),所述通槽131从所述通槽扩张段132延伸至第一凸伸端上,且不贯通所述第一凸伸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8行-第4页最后1行、附图1-5)。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第一破口的第二部分贯通该第一凸伸端”。由于对比文件1中通槽起到的作用是使凸缘的环体产生弹性扩张变形,从而减少热管与凸缘内壁的磨损(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2段),这与本申请中破口的作用相同,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在对比文件1中通槽在凸缘上开的越长,环体产生的约束力就越小,热管与散热片的摩擦也就越小,通槽在凸缘上开的越短,则散热片与热管间的弹性夹掣作用越强,传热效果越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通槽的长短进行选择,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最大程度减小摩擦,容易想到将通槽贯穿凸缘。由此可知,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本申请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部分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页8行-第4页最后1行、附图1-5),在本体上开设有至少一个穿孔,从附图1中可以清楚得出本体上设有4个穿孔(即偶数穿孔),每个穿孔都具有凸伸端,在本体和凸伸端上设有连通本体和凸伸端的通槽,由于热管可以在正反两个方向穿过散热片,因此通常要根据热管穿过散热片的方向设置凸伸端,即根据热管穿过散热片的方向将凸伸端设置在散热片的两面之一,这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3、4本申请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中的说明书第3页8行-第4页最后1行、附图1-5),从附图1以及说明书中记载,每一个穿孔都具有相同的凸伸端及通槽,即其它穿孔的本体上也具有通槽扩张段132,及槽扩张段132沿着所述穿孔周围呈放射状朝相反穿孔方向延伸,第二凸伸端上包括一个通槽131,所述通槽131从所述扩张段132延伸至第二凸伸端上,且不贯通所述第二凸伸端,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和在本发明专利申请中都是用来达到相同的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4、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5本申请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中的说明书第3页8行-第4页最后1行、附图1-5),从附图1以及说明书中描述,每一个穿孔都具有相同的凸伸端及通槽,即其它穿孔的本体上也具有通槽扩张段132,及槽扩张段132沿着所述穿孔周围呈放射状朝相反穿孔方向延伸,第二凸伸端上包括一个通槽131,所述通槽131从所述扩张段132延伸至第二凸伸端上,且不贯通所述第二凸伸端。根据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将通槽贯通所述第二凸伸端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5、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热管散热器及其散热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一个鳍片组,所述鳍片组具有多个鳍片,所述鳍片包括:包括一个本体,所述本体包括至少一个穿孔12及至少一个凸缘13,所述穿孔12贯穿所述本体,所述凸缘13沿着所述穿孔12周围从所述本体上朝一侧凸伸,并形成一个第一凸伸端及一个通槽(即第一破口),该通槽连通所述穿孔12,所述通槽包括一个设在所述本体上的通槽扩张段132(即第一部分),且所述通槽扩张段132沿着所述穿孔12周围呈放射状朝相反穿孔方向延伸,通槽还包括一个通槽131(即第二部分),所述通槽131从所述通槽扩张段132延伸至第一凸伸端上,且不贯通所述第一凸伸端,及至少一个热管2,包括至少一个受热端及至少一个吸热端,所述吸热端串设于所述鳍片的穿孔(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8行-第4页最后1行、附图1-5)。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6中“第一破口的第二部分贯通该第一凸伸端”。由于对比文件1中通槽起到的作用是使凸缘的环体产生弹性扩张变形,从而减少热管与凸缘内壁的磨损(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2段),这与本申请中破口的作用相同,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在对比文件1中通槽在凸缘上开的越长,环体产生的约束力就越小,热管与散热片的摩擦也就越小,通槽在凸缘上开的越短,则散热片与热管间的弹性夹掣作用越强,传热效果越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通槽的长短进行选择,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最大程度减小摩擦,容易想到将通槽贯穿凸缘。由此可知,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6、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中本体上开设有至少一个穿孔,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中可以清楚得出本体上设有4个穿孔(即偶数穿孔),每个穿孔都具有凸伸端,在本体和凸伸端上设有连通本体和凸伸端的通槽,由于热管可以在正反两个方向穿过散热片,因此通常要根据热管穿过散热片的方向设置凸伸端,即根据热管穿过散热片的方向将凸伸端设置在散热片的两面之一,这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7、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8、9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每一个穿孔都具有相同的凸伸端及通槽,即其它穿孔的本体上也具有通槽扩张段132,及槽扩张段132沿着所述穿孔周围呈放射状朝相反穿孔方向延伸,第二凸伸端上包括一个通槽131,所述通槽131从所述扩张段132延伸至第二凸伸端上,且不贯通所述第二凸伸端,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和在本发明专利申请中都是用来达到相同的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8、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0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以及说明书中的相应描述可知,对比文件1所述的每一个穿孔都具有相同的凸伸端及通槽,即其它穿孔的本体上也具有通槽扩张段132,及槽扩张段132沿着所述穿孔周围呈放射状朝相反穿孔方向延伸,第二凸伸端上包括一个通槽131,所述通槽131从所述扩张段132延伸至第二凸伸端上,且不贯通所述第二凸伸端。根据对权利要求6的评述,将通槽贯通所述第二凸伸端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9、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1、12从属权利要求11-12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热管2的冷凝端由凸部穿入并由凸伸端穿出,以串设于所述鳍片的穿孔,所述通槽扩张段132和通槽131可于热管穿入所述穿孔使其凸缘受力扩张,产生弹性变形,与经由凸缘夹持所述热管2(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8行-第4页最后1行、附图1-5),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1-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10、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3从属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附图4中可以清楚得出4根热管2穿过鳍片上的4个穿孔,即第二热管的一个散热端由第二凸部穿入并由第二凸伸端穿出,以串设有散热器的另一穿孔(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8行-第4页最后1行、附图1-5),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11、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4从属权利要求14对权利要求1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每个穿孔和凸伸端都具有相同的结构,因此每个穿孔的凸伸端在热管通过时都会受力扩张,以夹持所述热管(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8行-第4页最后一行、附图1-5),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三、对奇鋐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述奇鋐公司强调,对比文件1中无论凸缘开的长短,凸缘中始终存在“不完整贴附”,即为“不完全接触”,终究无法到达最佳散热效果,同时对比文件1中应用的扩张段,其目的为增加夹掣力,致使会造成摩擦掉导热管的导热介质,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上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3中可以看出凸缘上的通槽已经通过了凸缘的大部分,并且在通槽贯穿凸缘的部分同样具有容许变形、使该部分凸缘与到热管紧密贴合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凸缘整体上与导热管完整贴合,容易想到将通槽贯穿凸缘,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因此,对于奇鋐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奇鋐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5784号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75784号决定。奇鋐公司在诉讼中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均不持异议,同时在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奇鋐公司认可本申请权利要求2-14亦不具备创造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奇鋐公司认可本申请权利要求2-14亦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针对本申请权利要求2-14的创造性问题不再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5784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奇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578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奇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75784号决定。奇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奇鋐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提交的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14项,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7页、说明书附图第1-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复审请求申请书、第75784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奇鋐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6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笔录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本案中,虽然奇鋐公司在书面上诉状中不认可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但其在原审诉讼及接受本院询问过程中均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第一破口的第二部分贯通该第一凸伸端”。从本申请说明书及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本申请所述的破口与对比文件1所述的通槽都能够对热管形成弹性夹掣作用,增加散热片与热管的固持紧密度,从而提高热管散热器的热传导效果及散热效率,并防止热管表面因鳍片过度摩擦而产生变形。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通槽的开口贯穿凸伸端能够最大程度减少摩擦,故可以根据散热片的实际需要选择通槽开口是否贯通凸伸端。此外,本申请说明书明确记载通槽贯通凸伸端与不贯通凸伸端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奇鋐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一破口的第二部分“贯通第一凸伸端”比“不贯通第一凸伸端”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6保护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基于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奇鋐公司已经在原审诉讼中认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申请权利要求2-14亦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奇鋐公司有关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及在此基础上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奇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晓   军审 判 员 刘   继   祥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见秋书记员张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