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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因其父亲夏某乙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遂驾驶摩托车窜至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闵集社区3号楼项目部工地,手持钢管将被害人刘某右脚脚踝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右脚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书证(①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②被告人夏某甲身份信息;③孝感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④孝感市公安局收费票据;⑤被害人刘某住院费用明细表);2、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证人夏某乙、冯某、陈某的证言;5、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因其父亲夏某乙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遂驾驶摩托车窜至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闵集社区3号楼项目部工地,手持钢管将被害人刘某右脚脚踝打伤。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右腓骨远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再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夏某甲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夏某甲的法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②被告人夏某甲身份信息;③孝感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④孝感市公安局收费票据;⑤被害人刘某住院费用明细表);2、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孝公法鉴字(2015)第591号、第594号];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证人夏某乙、冯某、陈某的证言;5、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谅解,故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夏某甲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茂华审 判 员  杨幼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