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江明与陈永鸿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江明,陈永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莫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刘江明,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永鸿,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刘江明与陈永鸿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本案申请标的为9000元,已实际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9000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陈永鸿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也无固定收入,被执行人陈永鸿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刘江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重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佩君代理审判员 赵建章代理审判员 周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芊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