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罗林、肖叶、肖祥书、高新星、肖祥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罗林,肖叶,肖祥书,肖祥满,高新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7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平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代庄,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公司客户经理(全权代理)被执行人罗林,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执行人肖叶,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肖祥书,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肖祥满,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高新星,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罗林、肖叶、肖祥书、高新星、肖祥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林、肖叶、肖祥书、高新星、肖祥满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次日向被执行人罗林、肖叶、肖祥书、高新星、肖祥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林、肖叶、肖祥书、高新星、肖祥满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2425.0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立案费686元。但被执行人罗林、肖叶、肖祥书、高新星、肖祥满均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罗林、肖祥满、高新星、肖叶、肖祥书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等情况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肖祥满、高新星在银行有存款,被执行人高新星名下有一套房权证号为S011117xx的住房,该房坐落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清水塘路(康城豪苑)315房,欠中国工商银行房贷16.5万元,并用该房作抵押,他项权证号位012011xx,被执行人肖叶与罗艳共有一套房权证号为S01052xx的住房,该房坐落于新化县上梅镇城北街,欠娄底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化县管理站房贷12万元,并用该房作抵押,他项权证号位01066xx。2015年10月28日,本院从被执行人高新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化支行处的开户账户60562501220027xxxx上扣划2576元至本院账户,扣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立案费686元,余款840元扣缴(2015)新法执字第718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15年10月28日,本院从被执行人肖祥满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开户账户8903144000844446xxxx上扣划6672元至本院账户,扣缴(2015)新法执字第721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立案费686元;(2015)新法执字第718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10元,执行立案费686元;(2015)新法执字第720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立案费686元;(2015)新法执字第722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立案费686元,余款568元已转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罗林、肖叶、肖祥书、高新星、肖祥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祥满、肖祥书、罗林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肖叶、高新星各自仅有一套住房,且这两套住房均已抵押,房贷尚未还清,目前不宜处置,因此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医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