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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920号原告黄某,女,汉族。被告唐某甲,男,壮族。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深圳市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在深圳市打工并租房共同生活。被告爱好打牌,经常夜不归家,原告多次劝告也无济于事。从2004年起,夫妻感情虽不和,但因小孩年幼而勉强维持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出资58690元,被告出资20000元作首付款,并向中国银行横县支行按揭贷款180000元,在横县横州镇龙池新城龙翔苑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之后由原告出资装修,并于2012年入住。原告于2012年回南宁市打工,被告继续在深圳市打工,从2012年8月起至今,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被告从不回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横县横州镇龙池新城龙翔苑4栋2单元902号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财产分割补偿款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银行横县支行按揭贷款180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二、《户口簿》复印件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横县横州镇龙池新城龙翔苑4栋2单元902号房一套;四、《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因购买横县横州镇龙池新城龙翔苑4栋2单元902号房而尚欠中国银行横县支行按揭贷款140819.63元(2015年9月23日的数额)。被告唐某甲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深圳市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现小孩随被告生活,并在深圳市读高中。婚后双方继续在深圳市打工并租房共同生活。2011年,原、被告共同出资交首付款78690元,并向中国银行横县支行按揭贷款180000元,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位于横县横州镇××单元××商品房一套。2012年8月,原告回到南宁市打工,而被告仍在深圳市打工,夫妻一直异地生活至今。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横县横州镇××单元××商品房一套,共同债务有尚欠中国银行横县支行按揭贷款140819.63元(指2015年9月23日的数额)。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近几年来,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一直异地分居生活,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小孩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处理没有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携带抚养,由原告黄某从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唐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给被告唐某甲;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以原告黄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横县横州镇龙池新城龙翔苑4栋2单元902号房归原告黄某所有,由原告黄某给予被告唐某甲财产分割补偿款20000元,定于2017年5月3日前付清;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原告黄某名义用于购买横县横州镇龙池新城龙翔苑4栋2单元902号房尚欠的中国银行横县支行按揭贷款140819.63元由原告黄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锡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