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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秀花与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花,苏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65号原告张秀花,女,汉族,1956年1月17日出生。被告苏彪,男,汉族,195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张秀花诉被告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银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花及被告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彪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从2011年9月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彪偿还原告张秀花借款本金39647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苏彪辨称实际借款金额为3941700元,且其不再负担利息,因其早已通知原告停止计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单原件二张、银行汇款回单五张,证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苏彪向原告张秀花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2011年7月22日被告苏彪向原告张秀花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且原告已将借款打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苏彪对借款单及银行汇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1年7月22日的100万元借款金额有异议,称当时原告实际打款金额为941700元。被告苏彪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鄂尔多斯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苏彪把借原告的钱借给了永大房地产公司,该公司通知从2012年5月30日开始停止付息;鄂尔多斯市锦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苏彪把借原告的钱借给了锦道房地产公司,该公司通知从2011年10月底开始停止付息;被告苏彪与包头市乾润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法人李翠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苏彪把借原告的钱借给了李翠玲,至今本利未付;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李翠玲向被告苏彪借款38290000元,约定月息2.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乃被告苏彪与案外人形成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彪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借款后被告苏彪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96000元,于2011年6月11日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96000元,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96000元,于2011年8月23日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96000元,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96000元。被告苏彪于2011年7月22与原告张秀花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单,但原告实际给被告打款9417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后被告苏彪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35000元,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彪向原告张秀花借款3941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苏彪应予偿还。关于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月息三分部分的利息予以核减。关于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支付96000元,应予支付利息3000000×3%=90000元,折抵的本金为96000-90000=6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000000-6000=2994000;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支付96000元,应予支付利息2994000×3%=89820元,折抵本金为96000-89820=6180元,下欠借款本金2994000-6180=298782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96000元,应予支付利息2987820×3%÷30×32=95610.24元,折抵的本金为96000-95610.24=389.76元,下欠借款本金为2987820-389.76=2987430.24元;被告于2011年8月23支付96000元,将借款本金2987430.24元的利息支付了96000÷(2987430.24×3%÷30)≈33天,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于2011年9月23支付96000元,将借款本金2987430.24元的利息支付了96000÷(2987430.24×3%÷30)≈33天,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17日。关于借款本金941700元的利息,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支付35000元,应予支付利息941700×3%÷30×32=30134.4元,折抵本金为35000-30134.4=4865.6元,下欠借款本金为941700-4865.6=936834.4元;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35000元,应予支付利息936834.4×3%÷30×34≈31852.37元,折抵的本金为35000-31852.37=3147.63元,下欠借款本金为936834.4-3147.63=933686.77元。故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苏彪共下欠原告张秀花借款本金392111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彪偿还原告张秀花借款本金3921117.01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987430.24为基准,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以借款本金933686.77元为基准,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2901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