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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成弟与刘文庆、��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李成弟。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经新。被告刘文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弟诉被告刘文庆、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文庆及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9时35分许,在104国道与临邑县瑞园路交叉路口处,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文庆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项损失252497元。被告刘文庆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本案商业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比例为50%,且免除非医保用药,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9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邑县瑞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园路与104国道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文庆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做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16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文庆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查,牌号鲁A×××××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文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二十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等,住院治疗39天出院,花医疗费37464.25元,有病历、医疗单据、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为据,被告对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受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原告李成弟交通事故致脑挫伤,颅内出血,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李成弟损伤误工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非外伤用药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依法进行鉴定,2015年10月6日,潍坊精神卫生中心情中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目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无精神残疾等级的鉴定资质,且未通知申请鉴定人到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车损及物损经临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定为2153元。被告对车损无异议,对因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未认可,主张事故认定书未说明造成衣物、手机损坏。另查,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期间由儿子李新房和儿媳唐秀丽护理,李新房在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打工,平均月工资收入2692元,唐秀丽在德州克代尔集团临邑啤酒有限公司打工,平均月工资2430元,因二人护理原告请假,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新房工资收入及停发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2014年2-4月份工资表;德州克代尔集团临邑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唐秀丽停发工资证明,单位2014年2-4月份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未认可,主张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证据不足。另原告主张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未认可,主张票据系出租车票据。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37464.3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必要的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财产损失2153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又未提供有劳动收入的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登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元计算。经查,原告居住地已规划为城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文庆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6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刘文庆可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文庆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刘文庆应承担的数额可依据三者险合同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公司主张应承担50%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及非外伤用药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明确记载,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伤,3、脑内出血,4、创伤性硬膜下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6、右膝皮肤软组织裂伤。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止血、脱水降颅压、改善脑代谢营养支持及对症治疗,并给予腰穿治疗,完善各项检查,病人病性好转,自动出院。从上述诊断及治疗经过可印证,原告治疗的疾病均为外伤,所致,致于治疗外伤如何用药,系××病人的伤情决定,非原告能左右,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外伤用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本院委托,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六十周岁,原告未提交有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居住地已规划为城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报告为据,被告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充分证明均与交通事故相关联,但考虑到原告住院、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可酌情赔偿800元。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参照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成弟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2844.25元(详见清单)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剩余150844.25元,由被告刘文庆承担65%即98048元,被告刘文庆应承担的98048元除鉴定费3990元外,剩余9405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依三者险合同承担(被告刘文庆已付款25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原告承担1780元,被告刘文庆承担330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燕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