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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商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与马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马卫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商初字第0021号原告苏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江东工业园苏同黎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卫兵。原告苏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卫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8日自其处购买TPE-17A瓶塞,并由被告于当日提货,货款总计人民币12500元,未予支付。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18日前付清货款12500元。但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本金125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记账本一本,拟证明被告马卫兵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8日两次向其购货,货已收到,未予付款的事实;2、2015年5月28日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马卫兵欠货款125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马卫兵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判决生效前逾期利息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系书证原件,且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5日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TPE-17A瓶塞,货款总计人民币12500元,被告提货后未予付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货款壹万贰仟伍佰元,2015年5月28日签应2015年6月18日前付清(12500),立据人:马卫兵,××,2015.5.28”。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判决生效前逾期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之处分,本院不予置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泉泓塑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马卫兵负担(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