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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廖建台与宋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台,宋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廖建台,男,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宋锐良,男,户籍所在地:五华县。原告廖建台诉被告宋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四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90000元。分别是:2013年8月22日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2日止;2013年8月26日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6日止;2013年9月6日借现金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6日止;2013年9月16日借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止。但是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锐良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支付借款期满次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算利息;50000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算利息;60000元从2013年10月7日起算利息;30000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利息统一从2013年11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廖建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宋锐良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8月2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认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4、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单(客户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47500元的事实;5、2013年8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认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6、建设银行深圳龙兴支行转账流水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47000元的事实;7、2013年9月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认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8、深圳平安银行客户交易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56400元的事实;9、2013年9月1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认借原告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10、建设银行深圳龙兴支行转账流水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28000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宋锐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宋锐良在原告廖建台出具的一张格式《借据》中借款人栏签名确认,认借原告廖建台人民币50000元。该借据载明:“本人宋锐良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借到廖建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房产、汽车、个人名下的私有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并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借款人:宋锐良电话号码:XXXXX****XX日期:2013年8月22日.”。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6日,在原告廖建台出具的格式《借据》中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分别认借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60000元、3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15日止。以上借据所载金额合计19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诉讼中,原告认可上述借款均在借款中直接扣下了部分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及诉讼中原告的认可的事实,可以查明2013年8月22日借款50000元被扣减了2500元,2013年8月26日借款50000元扣减了3000元,2013年9月6日的借款60000元扣减了3600元,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30000元扣减了2000元,上述扣减的款项合计111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40‰又分别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廖建台主张被告宋锐良借其人民币190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提供了四张《借据》证实。上述借据能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有向原告偿还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分别扣下了2500元、3000元、3600元、2000元,合计111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及诉讼中认可的事实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是作为被告支付每一笔借款中一个月的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据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78900元(190000-11100)。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有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按月利率40‰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四张借据载明的金额,本院确认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一共支付了30400元(190000×40‰×4)。由于上述借款借据均未明确约定有计付利息,从借据内容上也无需要支付利息的意思,原告既未提供有证据证明被告偿还的30400元是支付的利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借款约定有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四笔借款均约定了按月利率40‰计付利息,理据不足,不能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争议借款视为不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偿还的30400元是偿还利息,不能支持,应视为偿还本金。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00元(190000-11100-30400)。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不能支持,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500元。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的四笔借款均依法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至原告起诉时均已经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统一从2013年11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有理,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其他利息可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追偿。被告宋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锐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148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廖建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896元,被告负担3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苍人民陪审员  曾爱文人民陪审员  廖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嘉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