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42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M10-15-7地块。法定代表人:周远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吉萍。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内蒙古赤峰九联化工焦化项目DCS集散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DCS控制系统,合同总价款22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分四期支付原告货款,即首付款、发货款、投运款、质保款,其中投运款为系统投运验收合格三个月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款为合同设备在现场交付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18个月内,二者先到日期为准,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收货物,案涉项目于2013年3月26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投运款、质保款共计684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68400元、逾期付款利息7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开箱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3.《项目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案涉项目验收合格。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68400元、逾期付款利息7524元。若被告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