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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南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蔡才龙、蔡某丁、蔡某己、蔡某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南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蔡某甲,女,1922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欣欣,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蔡某乙,男,1945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宝琴,女,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蔡某丙,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蔡某丁,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华杰,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蔡某戊,女,1953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家财,男,1953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蔡某己,女,1950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己,蔡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毅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宝琴,蔡某丙,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杰,蔡某己,蔡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家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其系五被告的母亲,目前已经93岁高龄,原告将五个子女抚养成人,其现在身体多病,无其他收入来源,需要子女赡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己、蔡某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每人支付500元太多,超过了原告蔡某甲的日常消费额度,请求酌情减少。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但由于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己、蔡某戊也并不富裕,故每人所付赡养费可以酌情减少为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己、蔡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蔡某甲赡养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己,蔡某戊每人负担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己,蔡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长  宋毅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