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无业。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吴某甲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对与吴沛曈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短时间接触后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以致从领取结婚证时开始,被告采取恐吓、威胁和不参加婚礼等手段逼迫原告家支付赔嫁款20万元,因原告家无力支付,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各种手段将原告手中的礼金骗干净后,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将怀有身孕的原告赶出家门,换掉了家门和房门锁。原告多次报警和请求县妇联、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的家庭暴力和遗弃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共计15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因为原告现在没有工作,主要依靠其父亲生活,没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且原告生活作风和性格上的问题严重影响孩子成长;三、原告陈述被告采取恐吓、威胁和不参加婚礼等手段逼迫原告家支付20万元陪嫁款不属实,是原告与其父亲为促成婚姻,向被告刻意隐瞒原告曾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四、原告陈述因娘家无力支付陪嫁款20万元,被告因此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和骗取原告手中的礼金,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相互争吵和肢体冲突的情形,不存在家庭暴力;五、原告陈述被告在2013年腊月二十九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换掉家门锁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主观上不愿回家;六、如果离婚,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15万元的抚养费,现自己一直在按月支付抚养费;七、由于原告采取婚前欺骗等手段,对被告及家人产生了极大伤害,原告属于婚姻中有明显过错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A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A2、婚生子吴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吴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证据A3、京山县公安局110接出警系统记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即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及2014年9月10日又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A1、A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A3能够反映原、被告曾因家庭矛盾纠纷发生过纠纷,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院对原告证明双方曾发生过纠纷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B1、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有情妇史;证据B2、QQ邮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邮件承认自己是第三者,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自责的意识;证据B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无法区分情妇生活与婚姻的区别;证据B4、QQ聊天记录一组,证据B5、QQ邮件一份,证据B6、QQ邮件一份,证据B8、QQ聊天记录一组,以上四份证据均证明原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性格暴戾,经常为小事吵架、离家出走,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证据B7、淘宝网购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曾通过网络购物的形式承担过抚养费及赡养费共计9144元。证据B9、手机图片一组,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发生过争吵打架。证据B10、《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儿子吴某乙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7、B9、B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是他人的情妇,由于原告交友不慎,误认为当时是在与他人谈恋爱所致,且原告将这一事实告知过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发给被告的QQ邮件是在双方发生矛盾纠纷之后所说的气话。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而是被告对原告的指责。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4、B5、B6、B8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只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且经常争吵打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B7、B9、B10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婚前与他人有过一段感情经历,但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B1、B2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被告曾为感情问题进行过沟通交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4、B5、B6、B8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经常为感情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是由于原告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故本院对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经常为陪嫁款的管理、使用,子女的抚养等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婚前与他人的感情经历等问题提出来,认为原告存在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1月30日即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双方因吃团年饭的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就独自回到娘家,在小孩快出生前,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居住。2014年9月10日,双方又因为子女抚养的问题在家中发生争吵并打架,后邻居拨打110报警,民警将原告带离了现场,后原告带儿子回孙桥镇的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2015���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存在遗弃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理应珍惜。婚后,由于原、被告在家庭经济、子女照看等问题上产生分歧,加之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前存在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小孩年龄尚幼,且一直跟随女方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当以不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为宜,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也具备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现被告在外务工,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应依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为计算标准,本院酌定被告负担比例为月总收入的25℅,即被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518元(24852÷12×25℅)。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和目前按月���付抚养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按月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家庭矛盾纠纷,虽然有争吵、打架等情形,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吴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18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可以随时探望,原告应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宏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