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兆国、王建凯与何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国,王建凯,王振军,王红雨,何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李兆国,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王建凯,男,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王振军,男,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王红雨,男,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顺,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国、王建凯、王振军、王红雨与被告何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崔永森、被告何顺委托代理人霍树松、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何顺驾驶冀J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崇德十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天衢东路与崇德十二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天衢东路由东向西原告李兆国驾驶的鲁N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李兆国及鲁NXXX**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建凯、王振军、王红雨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德州市陵城区交警大队认定,何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兆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凯、王振军、王红雨不负事故责任。人寿保险为冀J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73834.4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德州市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费用;四、原告李兆国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李兆国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五、原告李兆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证明原告李兆国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何顺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何顺驾驶冀J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崇德十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天衢东路与崇德十二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天衢东路由东向西原告李兆国驾驶的鲁N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李兆国及鲁NXXX**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建凯、王振军、王红雨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何顺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兆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建凯、王振军、王红雨不负事故责任。德州市陵城区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作出以上认定。鲁N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李兆国,宁津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有宁津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人寿保险为冀J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兆国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开放骨折并韧带断裂,左胫骨平台开放骨折并骨质缺失,左股骨髁软骨剥脱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及髌韧带断裂,双足踝及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并肌肉断裂。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3374.94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9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兆国交通事故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75日,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3、营养期限75日。4、误工期限150日。5、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兆国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某、女儿李某甲进行护理,出院后由李某某继续护理。原告李兆国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有原告李兆国持有的驾驶证、宁津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李某某在家从事木皮销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山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予以证实。原告李兆国据此要求误工费按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68.49元,误工期限截止至定残前一天,计233天计算,误工费为39258.17元。李某某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35.92元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75天,护理费为10194元。李某甲护理费按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16天,护理费1280元。护理费总计11474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3764元。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鲁NXXX**号欧曼牌中型普通货车车损为27251元,原告李兆国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李兆国为鉴定自己的车辆状况,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原告李兆国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拆检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王建凯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多段粉碎骨折。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5414.65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9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建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90日,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3、营养期限60日。4、误工期限210日。5、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建凯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姐姐王某某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张某某继续护理。原告王建凯去原告李兆国处打工时受伤。原告王建凯据此要求误工费按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35.92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210天,误工费为28543.2元。护理费参照山东省护工标准每天80元,护理费为864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3764元。另原告王建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王振军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颅面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唇粘膜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8183.77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振军所受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90日。3、营养期限45日。4、护理期限45日,住院需2人,出院1人护理。原告王振军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振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纪某某、妹妹王振某进行护理,出院后由纪某某继续护理。原告王振军去原告李兆国处打工时受伤,原告王振军据此要求误工费按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35.92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90天,误工费为12232.8元。护理费参照山东省护工标准每天80元,护理费为4960元。另原告王振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红雨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998.28元。原告王红雨去原告李兆国处打工时受伤,原告王振军据此要求误工费按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35.92元,误工期限按30天计算,误工费为4077.6元。护理费参照山东省护工标准每天80元,护理费为320元。另原告王红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1、原告李兆国提供的营业执照为李兆国,非李某某,原告李兆国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误工期限应按鉴定意见150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4、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6、原告李兆国不具备主张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车辆损失数额应以人寿保险核定的价格为准。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何顺与原告李兆国在事故中负主次责任,民事责任赔偿比例以7:3为宜。鲁N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李兆国,宁津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原告李兆国对车辆损失有主张权。关于鉴定费、拆检费、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对其人身损害程度支出的鉴定费、拆检费、评估费,是受害人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实际损失,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应当予以承担。原告李兆国主张的医疗费43374.9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车辆损失27251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兆国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50天,误工费为25273.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李兆国在外从事采购、运输,其妻子李某某从事加工木皮,其要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35.92元计算,应予支持,另一护理人员未提供证据,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32.55元计算,护理费为10714.8元(135.92元/天×75天+32.55元/天×16天)。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元。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予支持,营养费为2250元(75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保护每天100元,计16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关于原告为鉴定自己的车辆性能状况而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是为确定事故形成原因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何顺负担。以上费用共计150628.24元。原告王建凯要求的医疗费45414.6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200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王建凯在原告李兆国处打工,其要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酌情按每天80元予以保护,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210天,误工费为16800元。张某某、王某某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王建凯要求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32.55元计算,护理费为3515.4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元。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予支持,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保护每天100元,计18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4294.05元。原告王振军要求的医疗费18183.77元、鉴定费140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王振军在原告李兆国处打工,其要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酌情按每天80元予以保护,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90天,误工费为7200元。纪某某、王振某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王振军要求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32.55元计算,护理费为2018.1元。关于营养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予支持,营养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17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051.87元。原告王红雨要求的医疗费3998.28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王红雨在原告李兆国处打工,其要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酌情按每天80元予以保护,误工期限按住院天数4天,误工费为320元。护理费要求按护工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32.55元计算,护理费为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4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48.48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兆国、王建凯、王振军、王红雨受伤,其中李兆国医疗费43374.94元、伤残损失61252.3元,王建凯医疗费45414.65元、伤残损失45279.4元,王振军医疗费18183.77元、伤残损失9418.1元,王红雨医疗费3998.28元、伤残损失650.2元。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兆国医疗费3909元,赔偿原告王建凯医疗费4092元,赔偿原告王振军医疗费1639元,赔偿王红雨医疗费3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兆国伤残损失57785元,赔偿原告王建凯伤残损失42716元,赔偿原告王振军伤残损失8885元,赔偿原告王红雨伤残损失614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国车损2000元。原告李兆国剩余损失86934.24元的70%为60853.97元、原告王建凯剩余损失57486.05元的70%为40240.24元、原告王振军剩余损失21527.87元的70%为15069.51元、原告王红雨剩余损失4074.48元的70%为2852.14元。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兆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拆检费、评估费、车损等共计50461元;赔偿原告王建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4275元;赔偿原告王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835元;赔偿王红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共计2429元。被告何顺赔偿原告李兆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拆检费、评估费、车损等共计10392.97元;赔偿原告王建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965.24元;赔偿原告王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34.51元;赔偿王红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2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拆检费、评估费、车损等共计114155元;二、被告何顺赔偿原告李兆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拆检费、评估费、车损等共计10392.9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建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1083元;四、被告何顺赔偿原告王建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965.24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3359元;六、被告何顺赔偿原告王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34.51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红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403元;八、被告何顺赔偿王红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23.14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55元,被告何顺负担4371元,原告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玲审 判 员 杨振峰人民陪审员 孙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綦伟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