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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雪莉因与被上诉人赵君、原审被告赵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雪莉,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尚伟杰、王春霞,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君,女,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洪伟,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上诉人宋雪莉因与被上诉人赵君、原审被告赵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雪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伟杰、王春霞,被上诉人赵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赵君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5日分九次交给宋雪莉或汇至宋雪莉指定的帐户10万、30万、32+11=43万、4万、2万、12万、2万、2万,共计105万元。其中,两次交付现金22万元,七次银行转账83万元。宋雪莉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向赵君出具三份借条,确认收到赵君所借款项16万、34万、55万,共计105万元,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2.1%。宋雪莉从2014年4月16日至10月26日共分21次按月向赵君支付借款利息共12.612万元,支付方式均为银行转账。其中16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6日,34万元的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5日,5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4日。宋雪莉还于2015年1月8日支付给赵君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赵君1万元。后赵君向宋雪莉追要下余借款及利息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赵君于2014年10月24日和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为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标的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赵君分九次将105万元交给宋雪莉或汇至宋雪莉指定的帐户,后宋雪莉向赵君出具了三份借条,可以认定赵君与宋雪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宋雪莉作为借条的出具人,赵君向其主张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宋雪莉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赵君请求宋雪莉偿还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由于宋雪莉出具借条以前的利息已全部支付,出具借条后的利息也已支付一部分,故下余利息应按约定利率2.1%计算,自上述查明的利息止付次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宋雪莉之后偿还的6万元应采取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从中扣除。赵君与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在赵君与宋雪莉借贷关系成立之后,利息约定及款额均与赵君所出借款项不符,且赵君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宋雪莉辩称的真正借款人为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应由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理由,不予采信。赵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宋雪莉与赵洪伟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要求赵洪伟与宋雪莉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宋雪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君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2.1%计算,自审理查明部分确定的利息止付次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本金16万元部分自2014年10月17日起算,本金34万元部分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本金55万元部分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宋雪莉之后偿还的6万元采取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从中扣除。二、驳回赵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宋雪莉负担。上诉人宋雪莉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赵君分九次将105万元交给宋雪莉或宋雪莉指定的账户错误。赵君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显示的收款人为穆春燕,而非宋雪莉或赵洪伟;赵君未提供任何宋雪莉指定他人收取款项的证据;收到赵君款项的穆春燕、杜亚楠是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会计,赵君将相关款项汇入穆春燕、杜亚楠的账户。赵君实际上是将款项借给了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二、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赵君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君的起诉,诉讼费均由赵君负担。被上诉人赵君答辩称:一、赵君和宋雪莉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9次共105万元借款,有的交付给宋雪莉的现金,有的是按照其指示汇款。宋雪莉为表明借款已经收到,便向赵君出具了三份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实际上出具三份借条之前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就已经存在,并且在双方之间一直履行,未有任何异议。宋雪莉称没有使用赵君的款项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虽然赵君按照宋雪莉的指使将部分款项汇至他人账户,但这都是得到宋雪莉指使形成的,否则宋雪莉是不会向赵君出具借条。至于宋雪莉所称的穆春燕、杜亚楠、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及他们的关系,赵君根本不认识。对于宋雪莉如何使用该借款及实际用款人是谁,并不是赵君所能支配和掌控,反而是宋雪莉支配和掌控,宋雪莉的抗辩理由是其和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宋雪莉共分21次如期按照借条上约定的2.1%向赵君支付利息,如果不是宋雪莉借款,其怎能会自借款开始一直向赵君支付126120的利息呢?如果不是宋雪莉借款,宋雪莉怎能会在2015年1月8日和2月16日再次向赵君支付6万元的利息呢?宋雪莉每月清偿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宋雪莉就是借款人和用款人,也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法借款关系。二、关于宋雪莉所称实际借款人及收款人是穆春燕、杜亚楠、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以及他们涉嫌非法集资的问题。如果是上述人员和单位借款,宋雪莉不会给赵君出具借条,至于借款的去向及利息的支付,完全是宋雪莉的事,不影响其和赵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退一步讲,就是汇款汇到穆春燕、杜亚楠卡上,也是宋雪莉安排的,如果没有宋雪莉的安排,赵君不会将大批资金汇到不认识的陌生人卡上。宋雪莉所称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问题,无论是否真实,就是涉嫌诈骗也与木案无关,与赵君和宋雪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赵君没有将105万元借给公司,也没有接收公司的利息,也没有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公司没有丝毫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宋雪莉提供证据证明穆春燕、杜亚楠、王艳珂是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宋雪莉主要负责沈丘地区的业务。赵君是宋雪莉的客户。赵君将款汇入杜亚楠账户,杜亚楠的账户为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赵君的款就意味着为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赵君即与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赵君分笔也与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利息依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操作模式,是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就客户利息转入业务经理名下,业务经理再转入客户名下,赵君的利息是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债务主体,赵君主张其直接与宋雪莉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证据主要有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宋雪莉向赵君出具的三份借条及后续宋雪莉直接向赵君支付利息的证据。宋雪莉主张赵君与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证据有其本人系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杜亚楠的账户为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赵君部分款项直接汇入杜亚楠的账户以及赵君与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比较双方证据与其期待证明的事实,赵君举证效力明显优于宋雪莉。赵君所举证据均为其主张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对这些证据宋雪莉并不认为虚假。宋雪莉所称赵君款项汇入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或他人账户,赵君对此解释为是受宋雪莉指定,是宋雪莉对所借款项的使用,赵君无权干涉。对此,宋雪莉并不能证明在赵君付出借款之前其已经向赵君说明自己不是借款人,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赵君与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无论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或借款出借时间都不能与赵君付出的款项相对应,宋雪莉主张赵君的款的借款人为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证据不足,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明显比宋雪莉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率低。综合双方证据,宋雪莉主张的借款人为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关于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涉嫌犯罪与本案的关系,宋雪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涉嫌犯罪,且在卷证据亦不能证明赵君的本案债权在法律关系上与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有关或本案债务应当由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宋雪莉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宋雪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宋雪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