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助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经过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正大家具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安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摩托车伞杆上挂有一个卡其色长方形钱包,在确认无人看管以后,被告人罗某将该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币种下同)2320.00元现金、银行卡两张、苹果4S手机一部,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18.0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经过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正大家具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安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摩托车伞杆上挂有一个卡其色长方形钱包,在确认无人看管以后,被告人罗某将该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2320.00元现金、银行卡两张、苹果4S手机一部,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1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罗某正面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侦查,经走访、摸排、查看视频资料,发现罗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当日在罗甸县龙坪镇老城村路口将罗某抓获,经审讯,罗某对盗窃一事供认不讳。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4日扣押被告人罗某持有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串号:0131xxxxxxxx539)、卡其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并于2015年7月16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安某的事实。7、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对盗窃财物进行鉴定的事实。(二)被害人安某陈述:2015年7月12日17时10分,我和我老婆去正大家具店选购家具,忘记把挂在电动摩托车伞杆上的钱包拿走,20分钟后发现钱包不见了。是卡其色长方形的钱包,价值为60.00元,钱包内有4300.00多元现金,零钱记不清了,其他全是100.00元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串号为:0131xxxxxxxx539,2014年9月在贵阳买的,购买价为2500.00元;两张银行卡。(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12日15时许,我从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一个网吧出来往大圆盘方向走,走到正大家具店门口时看见一部摩托车上挂有一个长方形的钱包。我先到旁边的小卖部买了一包烟,看见没有人来要那个钱包,我就上前拉开钱包的拉链,看见钱包里有钱和手机,马上把钱包的拉链拉上放在自己的口袋里。钱包里有2320.00元现金、一部白色智能手机、两张银行卡。现金用完了,两张银行卡丢在垃圾桶里了。(四)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6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盗窃的白色苹果手机价值为2118.00元。(五)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盗窃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正大家具超市门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罗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被盗部分财物被查获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召卫审 判 员 谢永强人民陪审员 罗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大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