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2014年10月8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代检察员高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8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8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侯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中市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323.73mg/100ml。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3.73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8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侯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中市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323.7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协议书、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2014)司检字第T090号检验报告、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3.73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石治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