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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6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何某、刘某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刘某,何某,刘某某,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711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吕某。委托代理人强某。委托代理人艾某。被告刘某。被告何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何某、刘某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强某、艾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刘某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何某、刘某某、赵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何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刘某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已垫付的自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被告刘某、何某以其名下位于横山县苏庄则兴路南(房产证为横房权证横山2003字第0169)的房屋抵押,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何某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刚开始被告刘某、何某还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刘某、何某便因故不再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至今已欠原告贷款本金730451.35元,利息70633.99元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何某、刘某某、赵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何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451.35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10.14%计算),并偿还截止2015年5月28日已产生的利息70633.99元,合计801085.34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某、何某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何某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0.14%的事实。2、房产证1份、土地证1份、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何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横山县苏庄则兴路南(房产证为横房权证横山2003字第0169)房屋作为本案抵押物的事实。3、刘某、何某、刘某某、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情况1组,用以证明刘某、何某、刘某某、赵某的身份情况及刘某与何某、刘某某与赵某系夫妻的事实。4、借据详细信息2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刘某、何某借款本金730451.35元、已产生利息70633.99元的事实。被告何某、刘某某、赵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质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刘某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房产抵押及保证、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刘某、何某借款本金730451.35元、已产生利息70633.99元、逾期12期及逾期年利率按10.14%计算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8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何某(借款人)、刘某(共同借款人),被告刘某某、赵某(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第二条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贷款用途为购货,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第三条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7.8%。第六条还款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算)。第九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五条抵押物。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人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贷款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理: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第二十三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四条保证范围。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刘某、何某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刘某将其位于横山县苏庄则兴路南,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山2003字第0169号,建筑面积为393.60㎡,土地证号横国用(2003)第01**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何某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刘某、何某欠借款本金730451.35元、已产生利息70633.99元、逾期12期及逾期年利率按10.14%计算。原告对该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何某、刘某某、赵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何某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何某对所借款既有合意又有交付,被告刘某、何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刘某、何某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案被告刘某、何某已累计逾期未还款超过十二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何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刘某、何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730451.35元,对其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为止,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5月28日已产生利息70633.99元,应当由被告刘某、何某偿还;原告诉请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赵某对被告刘某、何某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依合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之约定,被告刘某某、赵某的保证期间为从宣布提前到期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两年且被告刘某某、赵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赵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刘某、何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何某、刘某某、赵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何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730451.35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按10.14%计算),并偿还原告某银行已产生利息70633.99元。被告刘某某、赵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某银行对被告刘某将其名下位于横山县苏庄则兴路南,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山2003字第0169号,建筑面积为393.60㎡,土地证号横国用(2003)第01**号的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被告刘某、何某、刘某某、赵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