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段志平与锦江区苏缪酒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平,锦江区苏缪酒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段志平,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雷雨,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江区苏缪酒吧。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经营者任启荣(曾用名任小平),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度门镇何家垭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夏杨添,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迪,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志平与被告锦江区苏缪酒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平的委托代理人雷雨、罗金龙,被告锦江区苏缪酒吧的委托代理人孙迪、夏杨添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庭给予双方一定的调解时限,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平诉称,2012年,被告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广泛宣传预成立事宜,且以10万/股的方式向社会募集资金。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达成《苏缪酒吧(MIU)出资人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享有依据出资份额分配利润、享有酒吧管委会成员提名权和推荐权、参加出资人大会、查阅成都市锦江区苏缪酒吧(简称苏缪酒吧)相关文件、参与酒吧重大经营决策等权利;同时被告还明确酒吧预算投资将达到250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在成立、经营、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不但仅以4万元注册成立苏缪酒吧,且长时间不按约召开出资人大会,也不按出资比例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更拒绝向出资人公开财务、经营状况等信息。被告自从收取该50万元后,对原告等出资人采取回避和置若罔闻的态度,原告的合同权利未得到丝毫的体现和保障,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被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达成的《苏缪酒吧(MIU)出资人管理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5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2日计至还清所有款项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江区苏缪酒吧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被告设立时并未向社会不特定人宣传,所有的出资人均系被告的朋友,且需有一定的资源才能作为合伙人。原、被告双方已采取书面形式签订了《苏缪酒吧(MIU)出资人管理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约定设立并开展了经营活动,且各投资人已按实际经营情况享受了分红权利,在有盈利的情况下被告均向出资人进行分红,原告共计17次领取分红款109200元。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不能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单方要求解除。经营酒吧系商业行为,投资具有风险,任何投资不可能仅仅盈利,出资人混淆了出资目的与投资目的。因此,不同意解除协议。被告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已将出资人的出资款用于设立、运营酒吧,原告混淆了注册资金与投资资金的区别;其次,被告定期组织召开了出资人大会,且原告在出资人大会等场合领取了相应分红;此外,原告作为出资人,一直享有酒吧为其配备的专门助理以及在酒吧消费的专属权利。因此,原告称被告违约,其权利未得到保障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出资人与被告签署《苏缪酒吧(MIU)出资人管理协议》,约定:苏缪酒吧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一致同意,成立苏缪酒吧出资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管委会代表出资人行使法律赋予出资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相应责任、行使表决权。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一致同意苏缪酒吧由成都苏格缪斯企业管理公司承包经营和全面管理。管委会成员由出资份额占第一位和第二位的出资人及酒吧法定代表人组成,出资人不得参与和干扰苏缪酒吧的人事管理、日常经营和财务管理活动,出资人无权代表苏缪酒吧对外进行任何业务活动。本出资项目总投资预算为2500万元,实际投资金额以决算为准。出资人须于规定时间内向苏缪酒吧缴纳出资款,出资后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出资人享有的权利为按出资份额享有依苏缪酒吧利润分配方案分得利润的权利、享有管委会成员的提名权和推荐权、享有参加苏缪酒吧出资人大会的权利、有权查阅苏缪酒吧出资人大会会议记录、出资人在苏缪酒吧终止后,有权依法按出资比例分得剩余资产,剩余资产的估算、结算等事宜由管委会指定人员进行处理等。出资人与管委会商议,经管委会同意后本管理协议可以解除,出资款处置办法参考“出资款折旧办法”,若出资人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管委会有解除本协议且不退还出资的权利。出资款折旧办法为:酒吧开业第1年内解除协议,按20%折旧率退回出资人出资款;酒吧开业第2年内解除协议,按40%折旧率退回出资人出资款;酒吧开业第3年内解除协议,按60%折旧率退回出资人出资款;酒吧开业第4年内解除协议,按80%折旧率退回出资人出资款;酒吧开业第5年内解除协议,按90%折旧率退回出资人出资款;酒吧经营5年后不再办理出资退回,直至酒吧终止分配清算资产。协议中还对其他出资人责任、利益、奖励条款、责罚制度,其他退回出资条款、收益分配、出资人大会、其他终止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出资款50万元。另查明,苏缪酒吧于2013年1月开业经营,现属于持续经营状态。在苏缪酒吧经营期间,截至2015年3月,被告前后共计10余次向原告发放了分红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任启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苏缪酒吧(MIU)出资人管理协议》、2012年12月17日个人结息业务凭证、委托授权书,被告提交的《苏缪酒吧(MIU)出资人管理协议》、《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酒吧设计图案、酒吧2015年6月23日现场经营视频、《股东分红情况表》、《股东领取分红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被告提交的《股东分红情况表》、《股东领取分红签收单》,其系用以证明被告按照酒吧的经营情况向原告履行了分红义务,原告已享有相应的出资人权益的事实,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股东领取分红签收单》上有原告领取分红的签字,能够反映被告所主张的向原告分红10余次的事实,原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其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苏缪酒吧(MIU)出资人管理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在苏缪酒吧经营期间,被告也向原告发放了分红款,双方建立事实上的投资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向其返还出资款,而被告不同意解除,但根据双方协议中关于“若出资人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管委会有解除本协议且不退还出资的权利”的约定,可认定协议赋予了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权利,现原告以其合同权利未得体现与保障为由要求解除《苏缪酒吧(MIU)出资人管理协议》,系行使单方解除权,该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资款应否返还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管委会有解除本协议且不退还出资的权利”,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协议的履行情况、分红款的发放情况及协议中关于出资款折旧办法的相关约定,基于公平原则,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部分投资款,对该投资款金额酌情确定为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协议中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志平与被告锦江区苏缪酒吧(经营者任启荣)签订的《苏缪酒吧(MIU)出资人管理协议》;二、被告锦江区苏缪酒吧(经营者任启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志平返还投资款25万元;三、驳回原告段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被告锦江区苏缪酒吧(经营者任启荣)承担2429.5元,原告段志平承担2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