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孟三与刘伟年、陈进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孟三,刘伟年,陈进宝,于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三。委托代理人王汝华,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娜,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年。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宝。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军。上诉人李孟三、刘伟年、陈进宝、于永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刘伟年、陈进宝、于永军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孟三提供有被告刘伟年、陈进宝、于永军签字的借条一份、被告刘伟年签字的收到条一份,其中借条载明:本人刘伟年今日向李孟三借现金¥500000元人民币整,大写伍拾万元,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刘伟年作为借款人,被告陈进宝、于永军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在借条三被告签字的下方还载明:若因还款产生纠纷,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公证费、保全费……,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孟三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被告刘伟年作为收到人签字确认,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原告李孟三据此主张被告刘伟年在2013年5月15日向其借款500000元,但借条是在2013年6月份补的。关于上述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刘伟年不予认可,并称借条是后来出具的,原始的借条是2012年5月份出具的,金额是250000元,当时并没有担保人,后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将利息一起写在了借条中;被告陈进宝、被告于永军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收到条,被告刘伟年称,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另250000元系利息,原告李孟三要求被告加在一起后出具了收到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伟年在原告李孟三出具的欠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该通知单的内容为:借款人刘伟年于2013年5月15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截止通知书下发日未归还欠款本息、违约金人民币580000元(大写)五十八万元,请你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1月22日将所有欠款即本息、违约金全部还清。关于5000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李孟三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李昌利的证明一份以及李昌利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5月10日从李昌利处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从农行提款400000元,共计500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交付给被告刘伟年,被告于永军当时在场。被告刘伟年称:本人在2012年5月由于永军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当时说用1个月,但没有归还;到2013年5月份,原告把原来250000元的借条给了本人,强逼本人写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并让陈进宝作担保,后来又强逼于永军作担保。被告陈进宝陈述:2013年5月15日下午,本人接到刘伟年的电话到刘伟年家后,刘伟年让本人为其作借款担保,因本人不认识原告,没看见凭条和现金,也没说明本人的权利义务,本人坚决不同意。后来刘伟年说不签字刘伟年就没法还本人的借款,在刘伟年的要挟下,在借条中签字。被告于永军陈述:2012年5月15日将现金250000元借给刘伟年,使用时间1个月,刘伟年给原告打了个250000元的借条。后来原告提供的500000元的借条本人没有见过,本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原告逼本人签的字,时间是2014年12月。原告李孟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要求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91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证明其主张。被告刘伟年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鲁V×××××号车辆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还曾约定将自有住房(位于潍州路金融服务区1号楼A座12层16号房以250000元抵顶给原告,但未实际履行。原告李孟三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车辆并非交付,仅交付了车辆权属证书,而房屋买卖因有银行贷款所以没有履行。被告刘伟年还提供手机短信一份,内容为“明天整两年,我没有耐心了”,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证明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原告李孟三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进宝提供原告李孟三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李孟三扣押了被告的鲁G×××××号现代牌汽车。原告李孟三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孟三提供被告刘伟年签字的借条及收到条,证明在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伟年向其借款500000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伟年则主张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金额为250000元,因未能还款,在2013年5月15日重新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在双方对借款的时间及金额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刘伟年未否认借条、收到条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原告李孟三所提供的证据,故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为有效证据,被告刘伟年在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李孟三借款属实。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李孟三提供的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仅能证明其在2013年5月21日有提供400000元借款的能力,原告李孟三提供的李昌利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李昌利未能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借款的数额为400000元。另外100000元原告李孟三可在准备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刘伟年在向原告李孟三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进宝、于永军均在借条中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签字,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是在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字,故被告陈进宝、于永军应与被告刘伟年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李孟三要求被告刘伟年、陈进宝、于永军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无书面约定,可自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由借款人即被告刘伟年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合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认定的借款数额,酌定实现债权费用为16000元,由被告刘伟年承担。关于被告刘伟年所称的车辆转让给原告以及被告陈进宝所称的原告扣押其车辆的有关主张,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年、陈进宝、于永军共同返还原告李孟三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伟年承担原告李孟三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孟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共计14670元,由原告李孟三负担3670元,被告刘伟年、陈进宝、于永军负担11000元。李孟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而非400000元,对于有争议的该100000元,有李昌利的证言及李昌利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为证。上诉人提供的催收通知单中以书面形式确认月息为2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刘伟年未按约定还款,因而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便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既没有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没有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150%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针对李孟三的上诉,刘伟年、陈进宝、于永军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的数额及是否应当支持李孟三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2013年5月21日李孟三出借给刘伟年借款40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孟三虽主张另外出借给刘伟年100000元,但其提供的李昌利书面证言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李孟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李孟三提供的借条仅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及使用期限,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李孟三提供的欠款催收通知单中虽载明截止通知书下发日未归还欠款及本息、违约金580000元,但因上述金额除包括李孟三主张的本金500000元外,还有利息、违约金,且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未列明,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李孟三关于借期内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于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原审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孟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李孟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