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叶某,沿环城路行驶至际头路路口时,与对向林某驾驶的车牌为闽J×××××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撞,造成叶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1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带着屏南县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67.37mg/100ml。经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2015)1135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证核查证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屏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能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依法予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慧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丽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