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武乡县保温修理厂与被告王玉海、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乡县保温修理厂,王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17号原告武乡县保温修理厂,住所地武乡县丰州路(保温材料厂院内)。经营者王小红,女,1982年3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404291982********,现住山西省武乡县蟠龙镇小活村庄。委托代理人张宏山,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王玉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代表人杨文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乡县保温修理厂与被告王玉海、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乡县保温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山、被告王玉海、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乡县保温修理厂诉称,2014年9月11日,贾庆海驾驶王玉海所有并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晋K×××××、晋K×××××挂号车辆沿S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93KM+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杜安林驾驶的冀G×××××、晋K×××××挂号车发生碰撞,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庆海承担全部责任。王玉海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垫付费用先行修复车辆,待车损评估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现车辆被告早已使用,但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此,要求在第三人承保的晋K×××××号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修理费141890元,不足部分由王玉海赔偿。被告王玉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第三人处投有保险,车辆损失的修理费用由第三人直接给付原告。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述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车损应按重新鉴定后的确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7时30分许,贾庆海驾驶晋K×××××号、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208线由北向南行至893公里加1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杜安林驾驶的冀G×××××号、晋K×××××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晋K×××××号、晋K×××××挂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2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贾庆海负全部责任,杜安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施救费9500元。王玉海的损坏车辆在原告处修理,维修费141975元,车辆修理完成后,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王玉海达成协议同意先让车辆出厂,等定损、定价部门理赔标的款下来如数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0日,王玉海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车损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4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值评估为129390元,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更替零部件废品回价值评估为800元。原告要求给付施救费9500元、车损12939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1890元。被告王玉海为其所有的晋K×××××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22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未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审理中,第三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2015年6月2日,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标的晋K×××××号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031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施救费票据、维修清单、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理损坏的车辆,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在双方达成协议车辆先行出厂后,被告未能积极履行义务,于法不符。本院对第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作出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另原告为被告事故车辆垫付的施救费95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付,鉴于本案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车损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同意由第三人直接给付原告保险金,故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施救费9500元、车损103115元,由第三人在晋K×××××号车辆的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因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乡县保温修理厂人民币112615元,该款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武乡县保温修理厂。二、驳回原告武乡县保温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王玉海负担2491元,由原告武乡县保温修理厂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雨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