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73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相处时间甚短,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长期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消失,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离家出走,故意与原告断绝一起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对双方均为不利。为此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会龙镇大元村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一直在大元村持续居住。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长,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 胡XX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泽舟(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