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饶国辉与陈仉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辉,陈仉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饶国辉,木工。委托代理人周宜发,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仉孙,个体。原告饶国辉与被告陈仉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仉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国辉诉称,2012年6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天天渔港木工装修,装修完成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6000元。2014年农历中秋节被告让其亲戚归还20000元工资,剩余66000元工资原告多次计要,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认为被告欠钱不还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归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仉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仉孙雇请原告饶国辉在“天天渔港”做木工,于2013年2月6日结算,被告陈仉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饶国辉天天渔港木匠工资捌万陆仟元正,此据,今欠人陈仉孙。后被告陈仉孙于2014年中秋节前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66000元被告陈仉孙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仉孙雇请原告饶国辉做木工,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陈仉孙尚欠原告饶国辉工钱86000元,后支付20000元,尚欠66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饶国辉要求被告陈仉孙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仉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饶国辉支付劳动报酬计人民币66000元。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陈仉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敏伟审 判 员 甘志强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铭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