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222号被告人莫怡辉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7日曾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2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10月16日交付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但至本案判决时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仍未执行逮捕。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杨某某、“站长”来到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河路口村黄某A家中讨要债款,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莫某某、“站长”等人与黄某A、黄某某发生扭打,被告人莫某某准备开车离开时,住在隔壁的黄某A的叔叔即被害人黄某B见状抓住被告人莫某某的主驾驶室车窗位置进行阻拦,被告人莫某某怕被害人黄某B打他,被告人莫某某置被害人黄某B的阻拦而不顾,仍将车辆强行开走,导致被害人黄某B被被告人莫某某驾驶的小车拖行一段距离后摔下致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B额部及左颧部为轻伤一级;上唇贯穿伤为轻伤二级,双上肢及左下肢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河路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黄某B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B经济损失人民币32800元。被害人黄某B对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B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黄某A、张某、黄某某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河路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莫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河路口派出所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主动与被害人黄某B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华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莫某某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减除原已执行的二个月九天,剩余刑期三个月二十一天;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予以计算起止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 江 玲人民陪审员 陈 建 文人民陪审员 徐 绍 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