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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田某。被告:韩某。原告田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长子韩梦哲,2010年生次子韩梦泽。2014年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和孩子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2015年3月10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农历5月18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0日生长子韩梦哲,2010年11月21生次子韩梦泽,现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2014年双方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和孩子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2015年3月10日双方复婚。2015年农历4月28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法律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又生育有孩子,夫妻之间偶有争执再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为多年夫妻感情和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有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明人民陪审员  王良军人民陪审员  田子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苗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