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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原告邹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13年8月以来,被告杜某在原告处以还房贷为由借款6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杜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邹某是其妻子,徐某与被告杜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杜某向他们夫妻借款6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杜某借用其信用卡使用,因没能按时还清,经他们催要被告杜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杜某向原告邹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0.00(伍万元整)。如不能按时归还,将鲁EK79**雅阁车无偿转让。杜某2015.6.22日身份证:370503197605220017。原告邹某主张上述借款是在2013年8月18日被告杜某以还房贷为由向其所借,因诉讼时效问题,其要求被告杜某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了上述借条。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当日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杜某借款50000元,被告杜某向原告邹某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邹某现金50000.00(伍万元整)杜某2013.8.18日。原告邹某主张被告杜某借用其丈夫徐某的透支卡使用,因被告杜某尚有10000元未能还清,经原告催要2015年8月10日被告杜某给原告邹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某现金10000.00元(壹万元整)。杜某2015.8.10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邹某提供的两份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原告邹某提供的收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本院对徐某的调查,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杜某应当在原告邹某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某未及时履行还偿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邹某主张被告杜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邹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