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忠华与万建泉、郑育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华,万建泉,郑育如,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李忠华,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蔡龙泉、伍彩虹,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建泉,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郑育如,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第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51号同源大厦(第四层)。法定代表人王养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忠华与被告万建泉、郑育如,第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华的委托代理人伍彩虹、被告万建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育如、第三人同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华诉称,被告万建泉于2011年委托原告李忠华对泉州市城东片区(其中包含城东片区50号、51号路段,泉州第一医院前后院北路、院南路,洛江科技园场地土方平整,丰海路A、B二标段,泉州市后渚到城东通道,泉州市天虹商城地下室,泉州市城东中学综合教学楼等多个工程)进行土方工程施工。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李忠华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2月29日拖欠原告李忠华机械台班费1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万建泉再次向原告李忠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事实。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李忠华偿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万建泉辩称,其受雇于第三人同源公司,作为工地现场的主管。原告李忠华联系被告万建泉,希望能够做机械施工。后经公司同意,被告万建泉将机械部分交给原告李忠华负责。后经结算,工程需支付工程款10多万元。公司有支付部分款项后由被告郑育如结算,剩余10万元未付。被告郑育如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至城东片区几条市政道路担任出纳一职。据其所知,几条市政道路均由承包人即聘请其担任出纳的老板承包,但在任期间,老板几次更换。被告郑育如不清楚何人为真正老板,只负责现金和收集单据。因被告郑育如不是会计出身,对一些法律知识欠知,在与班组签收的结算单上签字是由会计提出,经再三确认没有涉及到法律责任后其有签字。原告李忠华班组的所有单据经其收集转交给工地会计,其只是经手人。第三人同源公司未作陈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忠华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李忠华的诉讼主体资格。2、3、个人基本信息情况表,证明被告万建泉、郑育如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算单》、《欠条》,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李忠华机械台班费10万元。被告万建泉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被告郑育如是工地的出纳,我方是工地的管理人员。现场施工人员签署台班单,后由被告郑育如根据该些台班单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原告李忠华施工后找我方出具欠条,因我方认为工程款一直正常拨付,就向其出具《欠条》。被告万建泉提供如下证据:A标工资表三张、费用报支凭证八张。原告李忠华质证认为,工资表、费用报支凭证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郑育如、第三人同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李忠华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可以证明两被告出具结算凭证予原告李忠华。被告万建泉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李忠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万建泉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被告万建泉委托原告李忠华对泉州市丰泽区城东片区的几个工地进行土方工程施工。2012年2月29日,被告万建泉出具《结算单》一份交由原告李忠华收执,载明“兹结算,2012年2月29日,土方工程结欠李忠华机台班壹拾万元正(¥100000)”。被告郑育如在“经手人”处签字。2014年1月28日,被告万建泉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李忠华收执,载明“兹欠李忠华人民币壹拾万元”。被告万建泉在“欠款人”处签字。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的发包主体是被告万建泉还是第三人同源公司。二、被告郑育如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原告李忠华认为,工程发包主体为被告万建泉,其从未与第三人同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往来。原告李忠华提供的《结算单》体现是与被告万建泉进行结算。被告万建泉提供的工资表、费用报支凭证不足以证明发包主体是第三人同源公司。被告郑育如在经手人处签字,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万建泉、郑育如,第三人同源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工程的发包主体是被告万建泉还是第三人同源公司。被告万建泉在出具给原告李忠华的《结算单》、《欠条》上均有签字。《欠条》落款处更明确载明其是“欠款人”。被告万建泉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李忠华发生法律关系的是第三人同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工程的发包主体应认定为被告万建泉。二、被告郑育如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郑育如在《结算单》落款处虽有签字,但有载明其系“经手人”。被告万建泉亦认可被告郑育如的出纳身份。且原告李忠华陈述时,称系被告万建泉委托其进行施工。因此,本院对被告郑育如的辩解予以采纳,其无需承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忠华与被告万建泉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原告李忠华没有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系土方开挖等劳务分包项目,被告万建泉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又已经结算,被告万建泉仍应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郑育如作为经手人确认工程款数额,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李忠华请求被告郑育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育如、第三人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建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华工程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万建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