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与金德、孟旭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金德,孟旭彪,黄水英,杜水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负责人:吴丹红。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赵斌,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被告:孟旭彪。被告:黄水英。被告:杜水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与被告金德、孟旭彪、黄水英、杜水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孟旭彪、黄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杜水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德、孟旭彪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德向原告借款,被告孟旭彪提供担保。借款方式为循环借款,授信借款额度5万元,授信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孟旭彪、黄水英、杜水莲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上述合同基础上,2014年8月29日根据被告金德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金德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现贷款已到期,四被告未曾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决定收回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5.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孟旭彪、黄水英、杜水莲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德、孟旭彪合同约定的情况。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孟旭彪、黄水英、杜水莲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4,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尚未归还欠款的情况。被告黄水英答辩称:被告金德作为借款人,是有还款能力的,他现在还在办厂,厂也在正常运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不应该起诉担保人黄水英及孟旭彪,而是应该要求被告金德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当时签订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时候,材料是原告下面一个叫叶信的放贷员让他人拿过来的,当时只是叫自己下楼签字,并未向自己说明签的是什么东西,以及需要承担的责任,所以被告是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金德在2014年的时候已经和自己将50000元贷款还给原告了,当时金德拿出30000元,自己拿出20000元。所以现在原告不应该要求自己和孟旭彪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水英未提交证据。被告孟旭彪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水英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孟旭彪未提交证据。被告金德、杜水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孟旭彪、黄水英经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在签订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时候,原告并未向二被告解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确认均系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孟旭彪、黄水英称在证据3签订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时候,原告并未向二被告解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的说法,应由二被告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德、孟旭彪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德向原告借款,被告孟旭彪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式为循环借款,授信借款额度5万元,授信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在授信贷款期限的36个月内,被告金德可在授信借款额度5万元内,循环借款,但每期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后被告孟旭彪、黄水英、杜水莲又分别出具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下被告金德与原告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金德与被告黄水英、孟旭彪在2014年8月按期将上一年度所欠50000元贷款本息付清。后被告金德又在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同日向被告金德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在2015年8月28日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归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德、孟旭彪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金德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孟旭彪、黄水英、杜水莲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对被告金德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故应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孟旭彪、黄水英以被告金德作为借款人,其本人有还款能力的,而应当仅由被告金德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孟旭彪、黄水英辩解称在签订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时候,原告并未向二被告解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的说法,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孟旭彪、黄水英辩解称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还清,二被告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二被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下被告金德与原告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二被告虽代为部分清偿被告金德在2013年8月贷得的贷款,但仍需对被告金德在2014年8月29日所贷的贷款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1905.23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孟旭彪、黄水英、杜水莲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金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并由被告孟旭彪、黄水英、杜水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