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村民,2015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持证驾驶陕A71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包茂高速公路关中环线出口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与路右侧标志立柱发生碰撞,造成同车副驾驶位置乘车人胡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咸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5)第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陕A717**号中型自卸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48km/h(该路段最高时速40km/h)。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救助伤者,并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甲、段某甲、李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金某甲、贾某甲、景某甲、穆某甲、吴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陈述,尸检报告,血样提取笔录、血醇检测报告,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疲劳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救助伤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适宜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香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