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华贤与李阿丽、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贤,李阿丽,杨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152号原告杨华贤。委托代理人王立勇。系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阿丽。被告杨冬梅。原告杨华贤与被告李阿丽、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阿丽、杨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贤诉称,原被告系邻村朋友关系。因业务交往,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经北安街道办事处周集村村民李孝飞介绍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后原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阿丽、杨冬梅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李阿丽为原告杨华贤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日,逾期还款需每日支付2%违约金;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李阿丽、杨冬梅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2日,逾期还款需每日支付3%违约金;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阿丽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逾期还款需每日支付1%违约金。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具状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阿丽、杨冬梅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阿丽、杨冬梅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李阿丽独自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阿丽、杨冬梅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阿丽个人所借70000元款项,应由被告李阿丽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阿丽、杨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贤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阿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贤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华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阿丽负担2700元,由被告杨冬梅负担87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