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4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于洋洋与王景楠、张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洋,王景楠,张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899号原告于洋洋,女,汉族,无业。被告王景楠,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张海玲,女,汉族,个体户。原告于洋洋与被告王景楠、张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楠、张海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日和5月3日,二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我出具借款单两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单两枚,证明2015年5月2日和2015年5月3日,被告张海玲、王景楠分别向我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王景楠、张海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和5月3日,被告张海玲、王景楠分别向原告于洋洋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20‰,并为原告出具亲笔署名的借款单两枚。另查明,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景楠、张海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时间做出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出了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同类贷款月利率4.46‰的四倍(即17.8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王景楠、张海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楠、张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洋洋借款本息77350元(以本金40000元,自2015年5月2日始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17.84‰计算利息为4210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5年5月3日始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17.84‰计算利息为3140元;本息合计7735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7.8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景楠、张海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咸珍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