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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诉蒋某、天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蒋某,天砼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徐某,男,198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姚家村。被告蒋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建农村。被告天砼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法定代表人虞某,总经理。原告徐某诉被告蒋某(下称第一被告)、天砼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合计49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干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某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原告驾驶某牌号轿车、庄某驾驶沪某牌号轿车,在本区朱吕公路、荣昌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庄爱观无责任。事发后,保险机构已将本案事故车辆的理赔款项给付第二被告。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庄爱观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保险机构已将本案事故车辆的理赔款项给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后拒不给付原告,对此,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4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900元;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