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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瑞军与孙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朱瑞军。被告孙万林。委托代理人林翔。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瑞军与被告孙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雅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军到庭,被告孙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翔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万林欠其500000.00元,原告曾多次追讨,被告均说无钱偿还,拖欠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曾向李凤艳借款,李凤艳的该债权经李凤艳、曹磊与被告协商已转让给了案外人曹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通话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通话内容并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说明借款的数额和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二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曹磊通话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李凤艳、曹磊与被告孙万林之间并未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质证对该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李凤艳的谈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的500000.00元是原告与李凤艳的共同债权。被告质证认为本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明,2015年10月8日曹磊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曹磊、李凤艳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李凤艳自2010年以来共计向曹磊借款850000.00元,2014年年底此款由被告替李凤艳向曹磊偿还;2015年1月20日曹磊收到被告现金500000.00元,此款是被告替李凤艳还给曹磊的,目前被告还欠曹磊350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曹磊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此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和李凤艳(系原告前妻)借钱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二,此证据系原告与曹磊真实意思,并证明了李凤艳、曹磊与被告孙万林并未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且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纳该证据。原告的证据三,此证据系原告与李凤艳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提交的曹磊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万林称其在李凤艳与原告朱瑞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李凤艳处借款500000.00元;李凤艳、曹磊与被告孙万林三方曾就孙万林欠李凤艳500000.00元的债务转让给债权人曹磊进行过协商,但三方未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朱瑞军与李凤艳于2015年8月7日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本案被告孙万林的借款系在原告朱瑞军与李凤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朱瑞军作为权利人主张债权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朱瑞军虽与李凤艳已离婚,但其仍有诉讼主体之资格,其有权获得夫妻共同财产中对外债权的一半权利。因曹磊并未同意将李凤艳的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故不发生债务转移之效力,被告孙万林对其所欠原告与李凤艳的债务仍应履行。原告朱瑞军作为共同债权人,有权获得借款500000.00元的一半即250000.00元,故原告主张500000.00元中的一半2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瑞军偿还借款2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00元,由原告朱瑞军承担2200.00元、被告孙万林承担2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 圳法 官  释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来源:百度搜索“”